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西,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明,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务川自治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光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方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街上组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务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以800元单价负责李泽兵家水电安装”事实不清,该800元系劳动报酬,并非单价,水电安装材料是由***提供的,我只是提供劳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在法律上没有雇佣合同的案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系由弘鼎务川分公司分包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弘鼎公司、弘鼎务川分公司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该两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做工完成后在邻户路上骑车发生事故,其受伤与做工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鼎公司及弘鼎务川分公司统一辩称,一、***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800元承包李泽兵家的水电安装工作,材料由***提供,***并不是按照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农村连户路上骑车,因自己操作不慎,摔下路坎,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不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与***均系自然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鼎公司、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6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鼎公司、弘鼎务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弘鼎务川分公司与***签订务川自治县“幸福仡佬.旅居农家”扶贫示范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弘鼎务川分公司将都濡街道办事处鱼塘村葫芦坪郎家林“五改”(改房、改厕、改厨、改圈、改院落)工程发包给***施工。2018年11月,***到鱼塘村葫芦坪郎家林安装水电,经与***协商,***以800元单价负责李泽兵家水电安装。11月14日中午,***在安装完李泽兵家水电后,用其电瓶车在运输材料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连人带车摔下坎并因此受伤。当日傍晚,***将***送往务川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轻度贫血;4.右侧第二切牙脱落,2018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567.18元。***本次受伤脾破裂切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与其妻田维英共计生育唐安丽、唐安慧、唐安虎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2.***、弘鼎公司、弘鼎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协商,由***以800元承包李泽兵家水电安装工作,***根据***提供的材料,完成李泽兵家水电安装,***向***支付报酬800元,***并不是按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且***与***、弘鼎公司、弘鼎务川分公司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系定作人,***系承揽人。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农村连户路上骑车,因自己操作不慎,摔下路坎,***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弘鼎公司、弘鼎务川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弘鼎公司、弘鼎务川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主张其受伤时是受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将剩余材料运送到另一户施工处,***主张***系做工完成后回家途中受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系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弘鼎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就案涉做工事宜系口头约定,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对做工时间、材料运送方式等具体约定内容均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但双方对做工支付报酬的方式陈述一致,即***按照800元一户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该报酬的对价系水电安装成果,而非劳务本身,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照片为事故发生地不持异议,从事发地照片明显看出该道路较窄,弯度大,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故***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即便发生事故时***正在运输材料,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车行为系受***或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弘鼎公司及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当然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露露
审判员  李玉振
审判员  蔡一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