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洞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黄文亮,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阶华,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
原告黄巧华,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文亮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唐连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长沙市八一西路149路。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蒋子正,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启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付,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启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启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天建华庭北座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念问,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文亮、黄巧华与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黄文亮、黄巧华及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后又依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的申请追加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华及代理人谢阶华、张福莲、周平非,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思茅、曾德立,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胜、罗伟,被告蒋子正、唐小付及代理人黄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申请谢光松参加诉讼,后又认为谢光松不应承担责任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亮、黄巧华诉称,2013年7月9日凌晨6时许,黄文亮之妻徐美珍(黄巧华之母)在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替黄文亮巡察,不幸坠入还未竣工的工地下水道内身亡。应由开发商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份有限公司、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8004元(其中丧葬费20014元,火化费用6800元,死亡赔偿金351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文亮是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用人员,死者徐美珍是黄文亮的随从人员,属非工作人员,徐美珍的死亡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新世界购物公园工程监理已委托给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请。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徐美珍是本公司雇用人员黄文亮的随从人员,其死亡是在本公司施工工地外的公共区域,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负责。
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辩称,死者的损失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损失与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无关;施工单位在设置地下水井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被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监理过中应该发现却没有发现,有疏忽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的诉请。
被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黄文亮、黄巧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尸检意见书,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遗体火化证明,3、冷藏火化尸检发票,4、洞口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5、茶元村、檀江派出所的证明,6、徐跃兰、胡佐平、徐勇、刘向辉、徐胜、舒初明、唐小付、刘桂香、周润民的证言,7、死者徐美珍的户口证明。拟证实徐美珍的死亡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时间在城镇生活且生活来源主要是其丈夫黄文亮从城镇务工收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文亮、黄巧华的陈述,2、徐胜、周润民、舒初明的证言,3、被告唐小付的陈述,4、施工合同。拟用上述证据证明死者徐美珍在被告工地仅居住半年,其损失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自身有疾病,非工作人员擅自进入工地,有重大过错;事发路段下水井属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谢光松控制管理,还没有交付给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管理职责与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肖硕国、肖尊亻于的证言及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谢光松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负监理失职责任。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徐跃兰、胡佐平、徐勇、徐胜、刘向辉的证言不实;2、死者的损失不能依城镇标准计算,3、茶元村及檀江派出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事发前工地没有安全警示牌,死者随丈夫守材料出入工地理由正当,自身有疾病不是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2、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已做了结论,是摔入下水井意外死亡。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对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谢光松负责。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的证据原告认为谢光松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予采信,但不能证明谢光松有过错。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的证据不能证实谢光松有责任,能证明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有监管失职的行为。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死者徐美珍(1948年5月6日出生)是原告黄文亮的妻子、黄巧华的母亲。2009年正月开始至2012年年底,原告黄文亮一直跟随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紫金苑、山水嘉园、乾城工地务工。2012年4月21日,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监理合同,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洞口县洞口镇开发的新世界购物公园的工程由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2012年10月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新世界购物公园2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年底原告黄文亮又随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新世界购物公园工地务工,主要工作是守材料。原告黄文亮的妻子徐美珍也一直跟随原告黄文亮吃住在工地,两人主要的生活来源是黄文亮的务工收入。2013年6月,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工地内路面混凝土硬化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唐小付等人进好材料后又将路面制作以75元每立方发包给谢光松,制作后路面养护和下水井的安全防护栏设置、工程验收均由被告唐小付、蒋子正、曾宪国负责。同年7月13日路面硬化工程经验收后由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交付给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而在2013年7月9日凌晨6时许,徐美珍起床后替原告巡看工地后去买菜,途径工地内没有设防护栏的下水道井口旁边不幸坠入下水道内意外死亡,同年8月2日早上才被发现,洞口县公安局尸检结论为死者徐美珍符合坠落新鲜干涸的下水道内死亡。因被告均不愿承担责任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死者徐美珍的死亡赔偿标准和责任分担。死者徐美珍长期随原告黄文亮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主要来源是原告黄文亮在城镇务工收入,考虑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混凝土路面实际施工人也是管理人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在工地内公共场所施工未消除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应负40%责任;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发现安全隐患而没有发现,应负10%的责任;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雇员管理不严,让非工作人员长期住在工地,也有过错,负10%的责任;工程发包人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受益人,承担5%的补偿责任;死者属非工作人员长期吃住在工地,不注意自身安全也有过错,减轻被告方35%的责任。因此,对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水泥路面硬化后验收前的养护、安全护栏设置均属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的施工范畴,谢光松无此义务,因此,谢光松不应负责。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23414元×15年=35121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文亮、黄巧华损失152489.6元(381224×40%);
二、限被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文亮、黄巧华损失38122元(381224×10%);
三、限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亮、黄巧华损失38122元(381224×10%);
四、限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亮、黄巧华损失19061元(381224×5%);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文亮、黄巧华的其他诉请。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350元,被告蒋子正、唐小付、曾宪国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然
审 判 员  杨爱国
人民陪审员  曾德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梅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