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24民初931号
原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朱念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富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付祖德。
原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茶陵县富盛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富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份,被告因建设富盛针织二期办公楼、厂房、展示厅工程。便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1、由原告对被告上述建设工程实施监理;2、总工程量约为30000㎡;3、工程监理费为306900元人民币;4、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七日内支付监理酬金2万元,监理工作期间内则按每个季度计收监理费4万元,其余在工程验收七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5、监理期为:18个月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依约履行监理事项: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合同期,原告已完成各项监理事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06900元人民币;但被告仅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4万元、2018年6月份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辞,拒不支付。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15日,开好税务发票各4万元共计8万元(发票已交至被告方,此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茶陵县富盛针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同意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仲裁机构系确定的、唯一的,该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故原告应当先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本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高鹏
书 记 员 颜易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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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法律关联法条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