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810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铝铝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铝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06,300元及利息207,974元[(406,300元×4.875%×126个月〈2012年1月1日-2022年6月1日〉÷12个月)=10,237元],共计614,274元;2.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592元,保全保险费921.41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4栋生产车间、1栋成品库房、1栋***等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586,300元;约定开工支付40%,主体完工支付50%,竣工支付10%;工程完工至今尚有406,300元未付,现依法起诉维护权益。 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于施工项目是新工程,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监理,且原告在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中标被告的监理工程,中标价为586,3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为586,300元,同时约定开工支付30%,竣工验收支付10%,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在此合同外没有签订其他协议。 经质证,被告新铝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监理合同是建设部的制式条款,在案涉监理合同没有签之前就已经订了文本协议,实际不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而监理工程实际在2011年5月就已经开工,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做的;中标通知书也只是走流程,原告实际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上约定的监理人员提供监理,只见过马中均,其他人都没有见过,原告未实际履行中标通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盛业公司职员要账过程清单一份(内附有***、***联系方式),拟证实201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对方联络人**,电话1809595678)、上门催要的方式一直讨要监理费到2021年,其间去被告厂区门卫不让进,**回老家不在联系不上,说明原告讨要监理费一直没有间断,不存在过诉讼时效问题。 经质证,被告新铝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1.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知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签署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文本是建设部要求并已公布的,并不是双方讨论的过程,2011年5月在双方对合同都知晓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不存在先有补充协议后有主合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监理的义务,第7条约定如果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违背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经质证,原告盛业监理公司对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建设部要求不具有法律问题,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第一页写明就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两份监理合同的监理事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已经签订过监理合同,这是另外一个合同的补充,不是事后的补充协议,且这份补充协议甲方公章模糊不清色彩不正,没有法人签字和私章,综上所述,该协议签订于备案协议之前,虽然具有签署特征并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对补充协议内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与补充协议内的监理面积均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00年招投标法一份,拟证实根据该条款43规定,原告提供的监理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属无效合同。 经质证,原告盛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否定了自己的证据,双方是在中标当日签订监理合同,不存在被告所说问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7月1日的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开工时间早于签订合同时间,总工程监理师不是派遣的***,而是***。 经质证,原告盛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监理意见表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是地基的验收,截至2015年4月25日竣工验收,这份证据恰恰证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这个之前,其不具有效力,工程经招标正常程序,地槽是工程的准备工作,与招投标同步进行,工程于8月15日验收,是在合同签订后进行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监理人员已完成监理任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起诉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其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只是工程完工要求监理费,自认其没有完成监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认为起诉状中描述的很清楚,我们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2月21日,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盛业监理公司员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要账过程清单的证据表示内容真实,系其核对后出具,是被询问人向被告公司主张监理费的真实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要经过双方质证,法庭主动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当庭及庭后均未提交证人,该询问程序不合法,且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所述事实没有第三方证据加以印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0日,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已双方本着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两份监理委托合同(即2011年5月20日签订,工程规模为25,405.57㎡)的监理事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昌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理费用及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愿以最优惠的价格,即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含发票)计取该项目的全部监理费用。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项目开工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监理费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质监站下发的验收合格单,支付监理费总额的80%,乙方协助甲方将全部施工资料在档案馆备案完毕后(全部施工资料在档案馆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3个月内完成),甲方在10各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余款。并约定:如果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正式文本条款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双方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或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2011年8月5日,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栋生产车间、1栋成品库房、1栋职工***的监理工程,中标价格586,300元,中标工程监理期限2011年8月5日开工,2011年12月17日竣工,总工期135日。同日,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4栋生产车间、1栋成品库房、1栋职工***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17日,监理费用为58.63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总监理费的4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总监理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10%。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监理合同出具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 另查,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监理费180,000元。 诉讼中,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5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双方形成监理合同关系,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合计支付监理费180,000元,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催收过程并经法庭向其工作人员核实询问,自2016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监理费后,即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公司催收工作人员就案涉监理费持续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推定原告主张权利到达被告公司。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后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经过招投标之后中标的监理合同,可见,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在后,且二者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在中标之前进行过实质性接触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因未经过依法招标程序,又未在行政部门予以备案,亦应归于无效。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鉴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于补充协议中关于“如果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正式文本条款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双方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或签订其他补充协议”的条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应大于中标监理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情况看,其也是大体按照补充协议而非中标合同履行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为200,000元,因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对未付的监理费本院确认为20,000元。对于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被告未足额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50.25元(20,000元×4.875%/年×5.59年〈2016年11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系实现债权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合理部分即27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405.25元; 三、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274.5元; 四、驳回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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