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初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25区3丘16栋6层W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浙江泽大(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镇***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双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被告***,被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2023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马娟,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被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双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2.被告浙江宝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31,0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必要性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新疆双翼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公司签订《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宝业公司对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框剪地下局部2层、地上17层、18层、27层进行施工,预计2019年10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各项发包方义务,但被告浙江宝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被告***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与承包人相互串通,越权行使监理职责,并未按照建立规范履行监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设计要求,无故延误工期,至今项目任未竣工。新疆双翼公司认为,三被告不能全面、诚实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致使其遭受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业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浙江宝业公司、***辩称:1.***系浙江宝业公司的员工,有合法劳动关系,不存在转包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六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浙江宝业公司在签章履行,案涉工程都是浙江宝业公司在施工,***仅是公司员工,仅是对案涉项目履行职责,不是其个人施工;2.浙江宝业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延期均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和监理串通的情况;3.原告逾期提供图纸,9#、10#的图纸在2020年才通过审核,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原告没有按月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按照双方的协议书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备忘录约定,原告应当支付6000余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按期支付,直到2020年5月才支付完毕,期间原告多次开具支票,但是都是到期不能支付,导致支票作废;4.原告报送的产值是1.41亿左右,原告应当支付75%的工程款,但是款项至今没有全部支付完毕,导致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6月的停工,监理对逾期付款导致的停工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是原告又单方面撕毁该补充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业公司辩称:原告将***业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业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 浙江宝业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起解除;2.新疆双翼公司给支付工程款73,008,41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新疆双翼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401,762元(以欠付工程款73,008,4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取,自2021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具体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4.新疆双翼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暂计4,552,220元;5.新疆双翼公司赔偿浙江宝业公司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00元;6.确认浙江宝业公司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或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新疆双翼公司承担。后依据鉴定意见,浙江宝业公司明确反诉请求:1.确认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起解除;2.新疆双翼公司给支付工程款61,386,518.18元;3.新疆双翼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178,621元(以欠付工程款61,386,518.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取,自2021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具体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4.新疆双翼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暂计4,552,220元;5.新疆双翼公司赔偿浙江宝业公司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12,651,241元;6.确认浙江宝业公司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或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新疆双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浙江宝业公司与新疆双翼公司签订了《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新疆双翼公司将位于昌吉市23#小区“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浙江宝业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约205,000,000元,合同约定了计价依据、取费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等内容。2018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署《会议备忘》,就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施工协议签署后,浙江宝业公司组织施工,但新疆双翼公司逾期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逾期付款、设计变更及其指定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等导致涉案工程处于停窝工状态,浙江宝业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其中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停工期间损失达4,552,220元,且因新疆双翼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8月24日,经各方现场勘查,对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确定,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双翼公司应赔偿浙江宝业公司因此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履行情况,经浙江宝业公司核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82,817,029元,扣除新疆双翼公司供应商砼款34,516,593.64元后剩余造价148,300,435.36元,截至目前,新疆双翼公司已付工程款75,292,024.82元,尚欠73,008,4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宝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新疆双翼公司严重侵害浙江宝业公司利益,故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新疆双翼公司辩称:浙江宝业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新疆双翼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述称,同意浙江宝业公司意见。 ***业公司述称,2020年7月停工是因为新疆双翼公司拖欠浙江宝业公司工程款,停工后1个月疫情开始,一直停工,浙江宝业公司反诉与***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双翼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4份;2.2018年12月11日《会议备忘》1份;3.2021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13日《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记录》10份;4.2021年9月3日《新疆双翼公司关于项目要求浙江宝业公司配合的通知》1份;5.2021年9月5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本案承包人浙江宝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隶属关系,且***系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故本案被告浙江宝业公司与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信息中载明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效期为2011年5月5日。***是浙江宝业公司职工,由浙江宝业公司缴纳社保。宝业湖北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宝业公司,而浙江宝业公司股东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宝业公司,宝业湖北公司是浙江宝业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新疆双翼公司提供的浙江宝业公司资质信息可知,浙江宝业公司具有总承包特级资质,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有效。对《会议备忘》《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现场勘查记录》中除了建设单位签名处自行书写的单方意见不认可外,其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形成的文件,***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参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业公司系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该组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2.《停工报告》16份。证明1.本案中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停工令的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范畴;2.***业公司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3.案涉工程《停工报告》超出权限,证明监理单位与承包人相互串通,致发包方利益受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说明停工报告是浙江宝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故新疆双翼公司不再提供该证据原件。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监理单位超出权限签发停工令,反而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系由于新疆双翼公司逾期付款所导致,且监理单位已经同意停工,故停工责任应由新疆双翼公司承担。 ***业公司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业公司无关,新疆双翼公司要求***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监理报告是监理人为维护委托人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该证据不能证明***业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更不能证明***业公司与承包单位串通,而恰好能够证明***业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份;2.《古城名苑三期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单》37份;3.《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竣工报告》10份;4.《对于商砼结算单》金额34,500,237.52元,新疆双翼公司垫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原件,及垫付电费80,479.77元的缴费票据复印件;5.2021年9月3日《通知》。证明1.新疆双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全面、诚实的履行了发包方的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2.在浙江宝业公司与***之间非法转包和挂靠的情况下,新疆双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浙江宝业公司清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施工协议书》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即使由于浙江宝业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浙江宝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许可证不能证明新疆双翼公司全面履行了其发包方的义务,反而证明案涉工程延期开工责任应由新疆双翼公司承担。《施工许可证》共6份,但新疆双翼公司取得时间却分别在2018年5月5日、2018年8月8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11日,以致于工程分批次并延期开工。对《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图纸会审时间存在延误,其中9#、10#图纸会审时间甚至晚至2020年4月23日。对《GFG桩地基处理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不齐全,同时浙江宝业公司并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即使该证据属实,也无法证明新疆双翼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凭证已付款金额75,292,024.82元予以认可,付款凭证缺少;涉案工程商砼34,500,237.5元与本案无关,《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商砼为甲供,浙江宝业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新疆双翼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80,479.77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新疆双翼公司有权要求浙江宝业公司撤场,反而证明新疆双翼公司已经接手、控制案涉工程并已安排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已因新疆双翼公司原因而解除,且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新疆双翼公司应就拖延工期原因承担赔偿责任。 ***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配属文件,与***业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业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更不能证明***业公司与承包单位串通,而恰好能够证明***业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1.(2021)新昌证字第2068号公证书1份;2.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书》1份;3.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发包方与古城名苑三期业主关于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2份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9份;4.古城名苑三期业主签收的关于租金赔付款或过渡费收条。证明1.浙江宝业公司承担因工程延误和拒绝复工而产生的赔偿责任;2.被告***及***业公司依法依规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函件系新疆双翼公司自行编制,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合同解除均系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原因所导致,与浙江宝业公司无关。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因长期停工,后经政府协调已明确浙江宝业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办理移交并正式解除合同。且该通知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问题大多为防护、吊篮问题,非土建、安装质量问题。对调解书、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调解书未提供原件,《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以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中,浙江宝业公司均非当事人。对业主签收的关于租金赔付款或过渡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古城名苑三期已售房源汇总》系新疆双翼公司自行编制,该汇总表与新疆双翼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无法对应,且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付款凭证及收条,浙江宝业公司并非当事人。 ***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配属文件,与***业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业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串通,而恰好能够证明***业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1.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鉴定报告(2021新建质检(委)字第03967WJ号);2.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鉴定报告(2021新建质检(委)字第04044WJ号);3.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出的关于本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1.浙江宝业公司应承担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而产生的赔偿责任;2.***业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致发包方利益受损,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报告系新疆双翼公司单方委托,浙江宝业公司未参加,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的依据。新疆双翼公司于2021年8月已接手、控制案涉工程并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新疆双翼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单方编制,浙江宝业公司未参与。 ***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配属文件,与***业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业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串通,而恰好能够证明***业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因该组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单方委托,浙江宝业公司并未参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1.2021年8月3日施工方已确认《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当月)》2份;2.2021年9月15日施工方已确认《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当月)》3份。证明浙江宝业公司在古城名苑9、10、11号楼及临时道路施工过程中,共使用2664方商品混凝土未予结算。此项费用合计1,111,968.00元,应从案涉施工总价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浙江宝业公司、***认为所有商品混凝土本身就是新疆双翼公司作为甲供材料,无论最终实际量是多少,应该按照甲供单价进行结算,最后在结算总价中扣除,不能作为新疆双翼公司的已付款,该问题最终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处理。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形成,***业公司并未参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个人工程业绩信息一份,***、***一级注册信息及个人工程信息,证明案涉项目一、二标段项目经理并非***,说明***对案涉项目享有实际控制权,***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浙江宝业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施工。浙江宝业公司与***之间系转包、挂靠关系。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浙江宝业公司前期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的身份,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就是公司员工。浙江宝业公司从未表述过***系项目经理,现双翼公司举证的***、***作为项目经理,与***作为员工在现场履行宝业公司委托的职责并不矛盾。新疆双翼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对工程是否存在何种情况新疆双翼公司并未明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2021年8月12日《房屋买卖补充协议》1份、已经支付租金的收条314份、待支付收条374份,证明因实际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房屋迟延交付,对此新疆双翼公司向房主赔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共计9,648,527元,该费用应由浙江宝业公司负担。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并未参与。按照协议记载,该协议有相关政府部门参与,但协议中并没有政府部门签字**,即使该协议属实,新疆双翼公司向业主承诺赔偿的损失也是因为其自身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工期延期,浙江宝业公司并无责任。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因该组证据系新疆双翼公司与若干案外人之间的证据,浙江宝业公司并未参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整改通知书》1份、照片2张,证明承包人未依约向发包人报请开工,其擅自开工造成新疆双翼公司甲供材、拆除、垃圾清运损失,应由浙江宝业公司承担。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整改通知书》由昌吉市建设工程质量服务中心送达给新疆双翼公司,那么新疆双翼公司应当有原件,该报告形成时间在2022年5月,此时合同已经解除,工程已经移交给新疆双翼公司,如果该《通知书》属实,从内容上能够得知新疆双翼公司交给第三方施工时工程还是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说明办理施工许可是建设方的义务,即便有责任也应当由新疆双翼公司承担。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新疆双翼公司补充《整改通知书》的原件在***监站留存。 因该组证据系昌吉市建设工程质量服务中心送达给新疆双翼公司的证据,且新疆双翼公司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电费缴纳票据共计36张,证明新疆双翼公司缴纳了共计436,387.28元电费。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缴纳电费需要经过项目部认可,即便代缴电费也要经过项目部认可才可以代缴,票据上面没有浙江宝业公司项目部签字,所以对该36张共计436,387.28元的电费票据不予认可。 因案涉工程自2017年5月开工到2021年8月浙江宝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期间仅有一块电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水费通知单6张、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新疆双翼公司代缴水费40,961.25元。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水费的缴纳与电费一样需要经过项目部认可,即便代缴也要经过项目部认可,票据上面没有浙江宝业公司项目部签字。 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开始由昌吉市清源水务公司收取水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13日用水量清单2张、《昌吉市发改委、昌吉市住建局关于调整昌吉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可以根据实际用水量来计算污水处理费。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对用水明细表(水表编号128821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中的实收水量和缴费金额内容予以认可,对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认可。对用水明细表(水表编号:127107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新疆双翼公司称“污水处理目前没有缴纳,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必须缴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昌吉市发改委、昌吉市住建局关于调整昌吉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用水明细表(水表编号12882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浙江宝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5月,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会议备忘1份,证明新疆双翼公司将案涉工程(具体为:位于昌吉市23#小区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浙江宝业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由于新疆双翼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新疆双翼公司按照每月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在本案本诉部分,新疆双翼公司已就此举证说明,而2018年12月20日的《会议备忘》约定的利息,仅针对的是5,000,000元工程款部分,并非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约定。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停工报告16份、工程复工报告1份、关于项目后续开展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自2020年7月5日起处于停工状态,后于2021年6月5日重新复工。但复工后,再次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屡次失信导致工程停工。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6份《停工报告》中,***业公司共签署14份,监理人新疆德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2份。***业公司签署的14份停工报告仅有承包人与监理人签章,无发包人签章确认。依据监理人职责及行为规范,监理人签发暂停工指令时应取得发包人同意。***业公司签发的停工报告,原因为“发包人未依据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该事由并非监理人现场监理的直接职责范围,且本案的承包人、监理人在当时情况下从未向发包人予以书面通报。监理人新疆德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2份停工报告,明确意见为“不建议停工”。该证据说明浙江宝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肆意停工的单方行为屡次发生且客观存在,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工程复工报告》记载内容针对的是古城名苑三期(二标段)1#楼,故不能证明是新疆双翼公司给浙江宝业公司全面复工的指令,且该复工时间是履行冬季结束后季节性复工的正常手续,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工程复工报告》显示2021年6月5日已经复工,而《情况说明》又明示工程于2021年6月26日停工。由此说明,浙江宝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施工的随意性和反复性,不严格遵照约定和计划施工的事实确实存在。《工程复工报告》的原件与复印件**、签名、日期均不一致,故对《工程复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因《停工报告》与新疆双翼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停工报告》内容一致,且《复工报审表》与《停工报告》均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形成,其形式要件与《停工报告》一致,新疆双翼公司、浙江宝业公司及***业公司均在《复工报审表》中签字**,故本院对《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情况说明》系浙江宝业公司单方制作,新疆双翼公司在该说明中并未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停工损失计算表1份,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处于停窝工状态,其中在2020年7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期间,浙江宝业公司即遭受停工损失共计4,552,220元。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案涉指令停工证据及复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浙江宝业公司施工期间任意停工,该项费用主张不能成立。浙江宝业公司不遵守施工规范肆意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因该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单方制作,新疆双翼公司并未参与,且浙江宝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建设工程现场查勘记录》10份,查勘记录原件在政府指定审价单位。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公证处、司法局相关人员在现场参与查勘,就已完工程进行确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实际解除。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现场勘察记录是实际承包人***退场时对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统计与明确,并非对施工合同解除的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是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挂靠或非法转包。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因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中除原被告双方外,审计、公证处及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均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21年8月25日,浙江宝业公司编制的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1-11#楼、商铺1、2、3、5、6#楼、地库项目《工程预算书》及昌吉古城名苑住宅小区1-11#楼及地库、商业结算《工程结算》,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经浙江宝业公司据实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合计为182,817,029元(该造价扣除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所涉款项34,516,593.64元后剩余造价为148,300,435.36元)。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单方统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因该组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单方制作,新疆双翼公司并未参与,且新疆双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古城名苑住宅小区项目收款明细》,证明截至目前,新疆双翼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75,292,024.82元。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体现出新疆双翼公司部分付款记录,并非全部已付工程款。新疆双翼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在本诉部分中已经举证说明,共计支付工程款总价以新疆双翼公司统计为准。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业公司无关。 因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许可证。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延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5日起才分批次开工,其中9-10#住宅以及4#商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新疆双翼公司应就此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对各案涉施工工程开工日期明确的前提下,根据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合同工期日历天数,即可计算出案涉施工工程的交工时间。浙江宝业公司认为新疆双翼公司延期办理施工许可导致其施工延误的说法与客观事实及施工约定不符。若新疆双翼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浙江宝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要求建设方、监理方确认并签发工期顺延签证。但浙江宝业公司作为施工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工期顺延签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工程从施工许可的角度讲一直缓步进行。 因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9-11#住宅、5-6#商业地基验槽记录,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自行发包的地基处理单位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新疆双翼公司应就此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浙江宝业公司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分别由各参与单位在2019年7月13日、8月29日、9月21日予以签章确认,而该时间均在古城名苑三期一、二标段的合同工期日历天数内,故不存在工期延误。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与新疆双翼公司之间形成,***业公司并未参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因新疆双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9-11#住宅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延期审核通过导致工期延误,新疆双翼公司应就此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浙江宝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事发当时未向发包方、监理方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办理延期签证,怠于行使权利,此刻又认为系新疆双翼导致延误的说法,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实现。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与双翼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因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18年9月7日关于要求支付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会议备忘、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9日律师函及其快递签收信息、2019年11月30日产值汇总、2020年6月30日产值汇总、2020年4月7日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的函、2021年5月补充协议、2021年8月10日工程联系单,证明由于新疆双翼公司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窝工,应就此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第一次工程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表系浙江宝业公司单方提供,未经甲方审核确认,不具备确定工程款之效力,亦不能证明甲方同意支付。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件记载的支付条件与期限违背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对《会议备忘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备忘录仅是双方对部分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同时显示***对古城名苑三期项目的财务具有掌控权,说明***系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对《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上无**及律师身份确认,内容方面违背客观事实,不能起到催收的效力。对产值总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其单方统计制作,未经双方工程结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函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程序及形式要件。对《关于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仅是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再次明确,并不能以此证明新疆双翼公司存在屡次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工作联系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浙江宝业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制定了“施工进度计划”,且该计划是由施工方、监理方协商约定的前提下编制并进行施工作业的,但浙江宝业公司始终不向法庭出示具体的“施工进度计划”。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浙江宝业故意隐瞒施工计划,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新疆双翼公司认为浙江宝业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必定存在违背施工计划,导致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与双翼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因《工程支付报审表》《工作联系函》《会议备忘》及《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的函》中有浙江宝业公司与新疆双翼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公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他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新疆双翼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律师函》《产值汇总》《补充协议》及《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过期失效的系统查询截图,证明***系宝业公司职工,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社保缴纳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已过期的查询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显示***持有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于2011年5月5日过期失效,截至目前其未在任何聘用单位挂牌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亦不属于浙江宝业公司在册的建造师,但***系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年薪制,每月存在基本工资”,但浙江宝业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由此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补签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规的项目经理或项目管理人必须在承包单位注册二级建造师、双方需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并交纳社保,即“三证合一”,浙江宝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该规定,证明***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均无效。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宝业公司与***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与双翼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新疆双翼公司也已委托相关检测中心就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质量均为合格。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报告显示检测项目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经检验合规,并不能说明浙江宝业公司系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均已合格,而新疆双翼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五已经充分说明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与双翼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因新疆双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收据、发票(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诉讼保全保险),证明浙江宝业公司已经缴纳案件受理费228,305.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65,924.78元。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与双翼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因该证据系浙江宝业公司缴纳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新疆双翼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时浙江宝业公司与***名下账户往来的所有银行明细交易记录。 经质证,新疆双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自案涉古城名苑三期项目2017年5月签约起至2021年8月24日施工离场时止,浙江宝业公司从未向***支付劳动工资,浙江宝业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浙江宝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浙江宝业公司未曾支付***工资,更不能证明浙江宝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该银行卡仅为***其中一张银行卡,浙江宝业公司可能通过现金或其他银行卡支付的方式与***进行工资结算,而且,浙江宝业公司已经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其次,根据该份证据所涉银行流水也能进一步证明***是浙江宝业公司在册员工的事实。 ***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新疆双翼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宝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浙江宝业公司承建新疆双翼公司开发的“昌吉市23#小区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52,000平方(其中地上131033平米、地下20984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205,000,000元,(地下38,000,000元,地上167,00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预计2017年6月15日开工,2017年10月25日主体9层封顶,2019年10月25日竣工;2017年9月15日高层主体施工到九层顶板封顶,如果甲方未能在2017年6月15日完成施工许可手续,乙方不能进场,工期顺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2018年6月30日,甲方支付施工主体九层顶板以下工程量及地下车库工程量的75%进度款;2018年6月30日后,每六层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进度预算,经甲方7日内审核确认后10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向乙方拨付进度款,并扣除75%甲供材料;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施工产值的80%;乙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进度的85%;工程质量经安全监督站认证通过正式竣工时,乙方将所有房间钥匙移交物业公司,清理完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付至实际已完工程量的90%;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全部的施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后90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资料备案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定案后,自30日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留3%质保金。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延期竣工,延期10日内,每天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按贷款利率月息1%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2O17年已完施工产值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息(如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3.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整体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行为,甲方有权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并将乙方清场,乙方承担合同结算总价5%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24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浙江宝业公司承建新疆双翼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一标段5#、7#、11#住宅楼、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二标段3#商业楼、8#住宅楼。 2018年6月20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浙江宝业公司承建新疆双翼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一标段2#、3#住宅楼、1#、5#、6#商业楼,三期二标段1#、4#住宅楼、地下车库。 2018年9月29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宝业公司承建新疆双翼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二标段6#住宅楼。 2018年12月21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一份《会议备忘》,约定:“1.2019年1月10日前双翼房产支付古城名苑三期工程款500万元;2.双翼房产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古城名苑三期工程款500万元,到期未支付部分将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1.2%计算至**;3.除以上两条,双翼房产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2,500万元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2%计算,双翼房产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万元,该款利息采用联系单签证计入工程结算款。” 2019年7月2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双翼公司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一标段4#商业楼、9#、10#住宅楼交由浙江宝业公司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宝业公司即筹备资金、租赁设备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5日,因新疆双翼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浙江宝业公司停止施工。2021年6月5日,浙江宝业公司申请复工,新疆双翼公司、***业公司均在工程复工报审表中签字**。嗣后,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浙江宝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8月24日,浙江宝业公司撤离案涉工地。 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对已付工程款75,000,000元均无异议,且双方认可新疆双翼公司代浙江宝业公司支付水、电费292,024.82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1.新疆双翼公司代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费347,149.3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电费89,237.96元;2.新疆双翼公司代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水费40,961.25元。 2022年2月25日,新疆双翼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1.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鉴定;2.被申请人已完工工程量部分,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导致修复费用的鉴定(包括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和需要按设计图纸返工两个部分);3.被申请人原因致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新疆双翼公司请求鉴定的事项包含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修复和需要按设计图纸返工及修复费用三个部分,三项鉴定内容无法委托同一家鉴定机构完成,经向新疆双翼公司释明、浙江宝业公司同意后,本院依法启动委托鉴定程序。经随机选取,最终确定由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总价;2.案涉工程项目中延误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3.对案涉工程浙江宝业公司未完工程造价的利润共计三项进行鉴定,由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程量部分,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导致修复费用的鉴定(包括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和需要按设计图纸返工两个部分)进行鉴定。 2022年4月20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22]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5#住宅楼:楼板厚度、楼梯板厚度,柱外观质量,梁截面高度,二次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二次构造柱配筋及截面宽度、二次构造外观质量;2.6#住宅楼:楼板厚度、二次构造柱混凝土强度;3.1#商业楼地梁外观质量、地梁加密区设置、地梁腰筋设置、柱节点箍筋设置;4.5#商业楼地梁腰筋设置、地梁加密区设置、柱节点加密区设置、柱节点以下加密区设置;5.6#商业楼地梁腰筋设置、地梁加密区设置、柱节点加密区设置、柱节点以下加密区设置等均存在不同程度不符合设计要求。 经本院向新疆双翼公司、浙江宝业公司送达后,双方均提出异议,2022年6月26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新疆双翼公司、浙江宝业公司的异议分别作出中远(2022)函字136号、中远(2022)函字137号回函。中远(2022)函字136号回函载明:异议人提及的关于“《鉴定意见书》涉及鉴定的范围明显小于委托要求鉴定的范围及关于存在大量遗漏未整改的问题”,本次鉴定内容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书内容及2022年3月19日三方签字确认的附件2《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工程质量鉴定抽检方案》(附后),抽检方案内已明确约定抽检**号及构件检测内容,故不存在缺漏项鉴定的问题。如申请方需对抽检方案中以外的内容进行鉴定,需向法庭申请后由法庭同意我机构可补充鉴定。中远(2022)函字137号回函载明:1.关于申请人提及的“5#住宅楼楼梯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电梯井口KJ1400加悬挂梁做法的问题、构造柱混凝体强度较低的问题、6#住宅楼混凝体强度较低的问题”,工程质量鉴定经涉案现场实际勘验后依据规范及图纸作出比对意见,关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请向法庭举证说明。2.关于申请人提及的“商业1#、5#、6#楼腰筋设置的问题”,经复核,鉴定意见无误(鉴定依据图纸截图附后)。 2022年5月12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2]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31,238,073元。含增值税;不含甲供料商品砼价款。(二)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延误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为2,808,698元。鉴定损失金额表明损失可能发生的数额范围,并不表明损失金额实际已发生,具体损失金额由庭审裁决。损失金额不含增值税,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损失金额*1.09。(三)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浙江宝业公司未完工程造价的利润为11,911,658元。未完工程造价的利润是申请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鉴定损失金额表明损失可能发生的数额范围,并不表明损失金额实际已发生,具体损失金额由庭审裁决。损失金额不含增值税,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损失金额*1.09。(四)商业2#楼已完工程造价为51,686元。该价款不含增值税;不含甲供料商品砼价款。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金额*1.09。该造价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价款中。(五)工作联系单利息价款为3,360,600元。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金额*1.09。该造价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价款中。” 经本院向新疆双翼公司、浙江宝业公司送达后,双方均提出异议,2022年8月2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诚成造价鉴定[2022]512号鉴定意见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2]82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复核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32,959,822元。含增值税;不含甲供料商品砼价款。(二)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延误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为2,808,698元。鉴定损失金额表明损失可能发生的数额范围,并不表明损失金额实际已发生,具体损失金额由庭审裁决。损失金额不含增值税,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损失金额*1.09。(三)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浙江宝业公司未完工程造价的利润为11,606,643元。未完工程造价的利润是申请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鉴定损失金额表明损失可能发生的数额范围,并不表明损失金额实际已发生,具体损失金额由庭审裁决。损失金额不含增值税,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损失金额*1.09。(四)商业2#楼已完工程造价为51,071元。该价款不含增值税;不含甲供料商品砼价款。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金额*1.09=51071*1.09=55667。该造价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价款中。(五)工作联系单利息价款为3,360,600元。如需含增值税,公式为:金额*1.09=3360600*1.09=3,663,054元。该造价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价款中。” 2022年12月5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中远价鉴(2022)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详细计算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委托的对涉案工程新疆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项目中,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程量部分,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导致修复工程造价为4,470,105.02元,详细如下:1#商业楼加固工程190,799.63元,5#商业楼加固工程490,459.72元,6#商业楼加固工程433,607.02元,5#住宅楼加固工程2,120,365.21元,6#住宅楼加固工程1,234,873.44元,共计4,470,105.02元。 经本院送达,新疆双翼公司、浙江宝业公司均提出异议,2022年12月22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新疆双翼公司、浙江宝业公司的异议分别作出中远(2022)函字225号、中远(2022)函字226号回函。针对浙江宝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中远(2022)函字225号回函载明:施工方(浙江宝业公司)提及的“1#、5#、6#商业楼、5#、6#住宅楼碳纤维加单价有误的问题”经复核,本次工程碳纤维加固的价格按市场价计入,综合考虑了管理费、利润、检验试验费等,无误。针对新疆双翼公司提出的异议,中远(2022)函字226号回函载明:1.关于申请方提及的第1条“5#住宅楼梁超高剔凿时未考虑人工收光、收面”经复核,此项问题属实,对于本次鉴定工程总造价调增4,296.55元,详细附后。2.关于申请方提及的第2条“5#住宅楼、6#住宅楼的塔吊台班数量不足以满足实际施工”经复核,此项问题属实,对于本次鉴定工程总造价调增13,689.23元,详细附后。3.关于申请方提及的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土方开挖选择人工配合机械而未采用全部人工开挖:人工倒运土方;土方量偏差;未计算防腐的问题”经复核,现场满足机械施工条件,故考虑90%机械开挖,10%人工开挖,同时本次质量鉴定申请方未提及对防腐工程进行鉴定,所以造价鉴定不考虑防腐工程重做的工作量,故本次鉴定意见无误。4.关于申请方提及的第5条“1#、5#、6#商业楼碳纤维加固涉及的钢结构工程量偏差的问题”经复核,本次造价鉴定工程量计算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加固图纸进行计算工程量,无误。5.关于申请方提及第8条关于“1#、5#、6#商业楼、5#、6讲#住宅楼碳纤维加单价过低的问题”经复核,本次工程碳纤维加固的价格按市场价计入,综合考虑了管理费、利润、检验试验费用等,无误。6.关于申请方提及的第9条“1#商业楼加固时未考虑脚手架”经复核,1#商业楼加固对位为地梁,现场具备作业面无需考虑脚手架,无误。昌吉市23号小区(古城名苑三期)修复工程补充内容总价17,985.78元。 新疆双翼公司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747,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686,880元、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费350,000元,浙江宝业公司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747,000元、停窝工损失鉴定费44,500元、未完工利润损失鉴定费39,6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新疆双翼公司申请对***和浙江宝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出***请费10,000元;浙江宝业公司申请对新疆双翼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出***请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已解除;3.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4.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5.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6.浙江宝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7.***和***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8.鉴定费、***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浙江宝业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经查,2021年8月24日双方对浙江宝业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浙江宝业公司交付已完工工程,撤离案涉施工现场。据此,双方当事人上述交接工程、停工撤场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双方不再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 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宝业公司施工已完工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且未能协商一致。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32,959,822元,含增值税,不含甲供料商品砼价款。商业2#楼已完工程造价为51,071元,该价款不含增值税,不含甲供料商品砼价款,含税后造价为55,667元。 新疆双翼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造价132,959,822元不认可,认为其委托新疆宏昌会计师事务所就已完工量及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差悬殊,并申请法院调取新疆宏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新疆双翼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疆双翼公司调取新疆宏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申请,因不属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且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新疆双翼公司对鉴定意见单列的商业2#楼已完工程造价51,071元不认可,认为商业2#楼因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浙江宝业公司擅自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浙江宝业公司认为商业2#楼应当计入工程造价,2#楼系按照新疆双翼公司要求施工。经查,虽然商业2#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浙江宝业公司已完成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新疆双翼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新疆双翼公司系该部分工程的受益方,故其应对已完工部分支付工程款,本院认定商业2#楼应计入工程造价,并含增值税。 浙江宝业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利息价款3,360,60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因工程造价系工程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工程款利息不应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浙江宝业公司主张将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利息应计入欠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确认浙江宝业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33,015,489元(132,959,822元+55,667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75,000,000元均无异议,另外新疆双翼公司代付水、电费292,024.82元双方亦无异议,因工程造价中已计入施工用电和用水费用,故已付工程款中应计入代付水、电费292,024.82元。另外,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1.新疆双翼公司代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费347,149.3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电费89,237.96元;2.新疆双翼公司代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水费40,961.25元。浙江宝业公司认为新疆双翼公司代付该水、电费未经浙江宝业公司项目部许可,不应扣减。经审查,该水、电费系案涉工程施工用电、用水费用,且鉴定意见中施工用电、用水已计入工程造价,故新疆双翼公司代付的该部分水、电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77,348.53元(347,149.32元+89,237.96元+40,961.25元)。 新疆双翼公司主张其代付的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水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新疆双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期间的水费系由其代付及代付水费数额,本院对双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新疆双翼公司主张污水处理费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并依据用水量清单,以《昌吉市发改委、昌吉市住建局关于调整昌吉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载明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2.25元/立方米计算。经查,因案涉工程污水处理费并未实际交纳,且费用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新疆双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新疆双翼公司向浙江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5,769,373.35元(75,000,000元+292,024.82元+477,348.53元),由此计算新疆双翼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7,246,115.65元(133,015,489元-75,769,373.35元)。 对于新疆双翼公司主张的商砼款的5%应由浙江宝业公司承担,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其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价格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调整内容如下: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加经济签证,发包人另认可增减的工程量执行昌吉地区造价管理部门下发周期性调差文件及新建标【2008】4号文件,相关规定双方承担的此款的比例(主材:施工方承担5%,业主承担95%,辅材:施工方承担6%,业主承担94%,机械:施工方承担10%,业主承担90%,人员工资:施工方承担10%,业主承担90%)”的约定。经审查,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商砼价款不计入工程造价中,故鉴定意见中不包含商砼价款,商砼作为甲供料由新疆双翼公司提供。因双方对合同中该条约定存在不同理解,且鉴定中未就此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新疆双翼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21年8月24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办理交接事宜,新疆双翼公司自此应向浙江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新疆双翼公司应自2021年8月25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之日止。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浙江宝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会议备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会议备忘》约定:“1.在2019年1月10日双翼房产支付古城名苑三期工程款500万元。2.双翼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古城名苑三期工程款500万元,到期未支付部分将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1.2%计算至**。除以上两条,按2,500万元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2%计算,双翼房产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万元。该款利息采用联系单签证计入工程结算款”,《工作联系单》确认的总计利息为3,360,600元。本院认为,《会议备忘》系对欠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而非对工程结算款利息的整体约定。双方确认的该部分利息应作为新疆双翼公司应支付浙江宝业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但《会议备忘录》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率的重新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按贷款利息月息1%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利息”。据此,本院确定新疆双翼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57,246,11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对浙江宝业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新疆双翼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及质量不合格损失。浙江宝业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及解除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 1.新疆双翼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损失、延误工期损失及其认为浙江宝业公司整体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造成的损失。 新疆双翼公司对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提出异议。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程量部分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导致修复费用损失(包括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和需要按设计图纸返工两部分)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程量部分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导致修复费用损失鉴定意见为:4,488,090.8元(4470105.02+17985.78)。新疆双翼公司和浙江宝业公司均对碳纤维加固单价提出异议,新疆双翼公司认为低于市场价,浙江宝业公司认为高于市场价。经鉴定机构复核,案涉工程碳纤维加固的价格按市场价计入,综合考虑了管理费、利润、检验试验费用等,无误。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碳纤维加固价格有误,本院对新疆双翼公司和浙江宝业公司的该项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项目浙江宝业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部分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导致修复费用损失(包括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和需要按设计图纸返工两部分)为4,488,090.8元。 新疆双翼公司主张浙江宝业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和其认为浙江宝业公司整体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因新疆双翼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浙江宝业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停工,至2021年6月5日复工,系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新疆双翼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浙江宝业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其他事实。故本院对新疆双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双翼公司主张浙江宝业公司整体转包和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新疆双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浙江宝业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故本院对新疆双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浙江宝业公司主张赔偿停、窝工损失及解除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浙江宝业公司主张新疆双翼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项目中延误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为2,808,698元,不含增值税。新疆双翼公司提出2020年7月5日停工报告未经其批准,产生的停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按贷款利率月息1%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但2017年已完施工产值的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息(如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因新疆双翼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在双方就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达成协议并签订《会议备忘》后,新疆双翼公司仍未按双方《会议备忘》中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故浙江宝业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新疆双翼公司承担,本院对浙江宝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浙江宝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将租赁钢管总量乘以50%计算留存数量,扣件按租赁总量乘以30%的比例与实际不符。鉴定机构核定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10,000元/月,计算时仅计算5,000元/月过低。经审查,因鉴定期间钢管和扣减数量已无法核实,数量亦未经双方确认,在实际施工中钢管、扣减循环使用,鉴定机构依据已完工程量,结合行业经验,对宝业公司提供的数量按比例打折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因工地管理人员有不同岗位工资标准不同,鉴定机构按照平均工资结合冬夏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新疆双翼公司应向浙江宝业公司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2,808,698元。 关于浙江宝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导致的可得利润损失,即未完工程造价利润。新疆双翼公司认为浙江宝业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尽管理职责,履约过程存在过错,可得利益无法实现。经审查,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系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协议并未约定支付未完工工程造价利润,且已完工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浙江宝业公司主张未完工造价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宝业公司应向新疆双翼公司赔偿修复费用损失4,488,090.8元,新疆双翼公司应向浙江宝业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808,698元。 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未竣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浙江宝业公司于2021年8月停止施工,双方对浙江宝业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办理交接事宜,并解除合同。对于已完工工程质量新疆双翼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部分工程确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问题。浙江宝业公司作为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案涉工程质量经鉴定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浙江宝业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和***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新疆双翼公司提出***借用浙江宝业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及浙江宝业公司整体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新疆双翼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新疆双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挂靠浙江宝业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或浙江宝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本院对新疆双翼公司要求***与浙江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双翼公司认为***业公司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与承包人串通,越权行使监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方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疆双翼公司主张监理人越权行使监理职责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其与监理人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请求监理人***业公司与承包人浙江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如何负担的问题。 本案鉴定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明确讼争工程价款、停工窝工损失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信,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胜败诉比例分担。因申请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合计支出鉴定费1,494,000元,该费用由新疆双翼公司负担747,000元,浙江宝业公司负担747,000元,因该费用双方实际分别交纳747,000元,故双方已交纳的鉴定费均由各自负担;浙江宝业公司因停工、窝工损失支出鉴定费44,500元,由新疆双翼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已由浙江宝业公司实际交纳,故由新疆双翼公司支付浙江宝业公司44,500元;浙江宝业公司因未完工程利润损失支出鉴定费39,600元,应由浙江宝业公司自行负担;新疆双翼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支出鉴定费686,880元,因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支出鉴定费350000元,因该费用已由新疆双翼公司实际交纳,故由浙江宝业公司支付新疆双翼公司1,036,88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浙江宝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请费5,000元。新疆双翼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请费1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该费用实属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新疆双翼公司分别对浙江宝业公司和***申请诉讼保全,分别支出***请费5,000元。因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请费5,000元,由新疆双翼公司自行负担;新疆双翼公司对浙江宝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宝业公司负担;浙江宝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请费5,000元,由新疆双翼公司负担。对于浙江宝业公司和新疆双翼公司分别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费用,双方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古城名苑三期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损失4,488,090.8元; 三、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246,115.65元; 四、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3,360,6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57,246,11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 五、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808,698元; 六、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036,880元; 七、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4,500元; 八、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费5,000元; 九、反诉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费5,000元; 十、被告***、被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800元(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308元,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305.98元(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514元,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9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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