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811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监理公司)与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食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监理费476,900元及利息195,778元[(239,700元×4.875%×111个月〈2012年10月1日-2022年3月1日〉÷12个月)=108,089元]+[(237,200元×4.875%×91个月〈2014年8月1日-2022年3月1日〉÷12个月)=87,689元],共计672,678元;2.由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3,884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碳酸饮料及纯净水车间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239,700元;2013年8月26日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成品库房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237,200元;两项监理费共计476,9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维护权益。
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保全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被告公司碳酸饮料及纯净水生产车间(不含装卸平台)工程的监理,并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订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监理费为239,700元,以及支付方式与时间;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被告公司新建成品库房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订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监理费为237,200元,以及支付方式与时间;本案诉讼中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3,884元、公告费26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5日,原告盛业监理公司中标被告海川食品公司碳酸饮料及纯净水生产车间(不含装卸平台)工程的监理,中标价格为239,700元,中标工程监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60日。2012年4月1日,被告海川食品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碳酸饮料及纯净水生产车间(不含装卸平台)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239,700元,合同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6月30日完成,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总监理费的4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总监理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1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13年8月25日,原告盛业监理公司中标被告海川食品公司新建成品库房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中标价格为237,200元,中标工程监理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273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海川食品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新建成品库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237,200元,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5月30日完成,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总监理费的4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总监理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1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均未组织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8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的交付使用行为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监理费476,900元(239,700元+237,200元)。对于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监理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778元(108,089元+87,68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884元,原告申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476,900元;
二、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5,778元;
三、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3,884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