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812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监理费303,900元及利息138,274元[(303,900元×4.875%×112个月〈2013年1月1日-2022年3月1日〉÷12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2,731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工程监理费303,900元及利息130,866元[(303,900元×4.875%×106个月〈2013年7月1日-2022年3月1日〉÷12个月)]。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303,900元;约定开工支付40%,主体完工支付50%,竣工支付10%。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维护权益。 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6日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被告公司新建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餐厅及辅助用房工程的监理,并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告订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监理费为303,900元,以及支付方式与时间;本案诉讼中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2,731元、公告费26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原告盛业监理公司中标被告**生物公司新建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餐厅及辅助用房工程的监理,中标价格为303,900元,中标工程监理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180日。2012年9月7日,被告**生物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生物新建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餐厅及辅助用房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303,900元,合同自2012年9月7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7月19日完成,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总监理费的4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总监理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1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7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的交付使用行为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监理费303,900元。对于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监理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8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30,866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129,632元(以30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共105个月,按照年利率4.87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2,731元,原告申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303,900元; 二、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9,632元; 三、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2,731元; 四、驳回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疆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