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4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1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监理费20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令,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公司、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有存款1657.03元已冻结并扣划,冻结期限一年(从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支付机构账户无开户信息; 2、**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机构、车辆部门、证劵部门、工商税务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昌吉市85区1丘7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4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3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1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2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5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6栋W号、昌吉市85区1丘13栋W1号、昌吉市85区1丘14栋1号办公室等15套房、昌吉市85区1丘9栋W真空开关厂房、昌吉市85区1丘10栋W1号、昌吉市85区1丘10栋W1号、昌吉市85区1丘12栋W1号、昌吉市85区1丘11栋W一层、W二层、W三层、W四层;昌吉市85区1丘8栋W涂装厂房,本案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22年8月2日至205年8月1日止); 三、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结执行案件143件; 四、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657.03元,本案债权尚余235855.9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丁晓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 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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