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402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豪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豪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52,470元、利息19,042元,共计81,033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2、3生产车间等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174,900元;约定签订后支付40%,主体完工支付50%,竣工支付10%;工程完工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维护权益。 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被告监理工程,并于2010年8月15日与被告订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监理费为174,900元,以及支付方式与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0日,原告盛业监理公司中标被告海德豪斯公司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3建造工程的监理,中标价格为174,900元,中标工期为60天,开工时间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13日。2010年8月15日,被告海德豪斯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市榆树沟工业园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3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174,900元,合同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0月13日完成,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先支付40%,主体完工后支付50%,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后再支付1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仅完成土建部分以及一个库房的钢架结构后于2010年9月中旬停工,现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关于“签订合同后先支付40%,主体完工后支付50%,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后再支付10%(监理费为174,900元)”的约定,案涉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的30%即52,4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8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9,04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德豪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2,470元; 二、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042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疆海德豪斯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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