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537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畜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36,000元及利息10,530元[(36,000元×4.875%×72个月〈2016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12个月)=10,530元],共计46,5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监理费36,000元及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养殖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60,000元;约定开工支付4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支付30%;工程完工至今尚欠36,000元未付,现依法起诉维护权益。 被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2015年7月签订,这个过程中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并且根据答辩人公司的财务凭证,就案涉合同的监理费60,000元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及违约金。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订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良繁场项目提供监理,约定监理费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完工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被告开具监理费共计6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24,000元,剩余36,000元已在被告公司挂账,诉讼时效未过。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被告公司财务凭证剩余监理费已经支付完毕,即使未支付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昌吉市伊盛源和天山畜牧是一个公司,我主要是2017至2018年期间问他们公司要账,就这两笔监理费,一个36,000元,一个28,800元。28,800元的监理费我在一开始的时候大概是2017年中旬先找到被告公司姓伊的财务人员,和他们电脑上的账都是对上的,然后找的**,让我们提流程然后再给我们付钱,之后又找了崔总,向他说明了情况,他说同意让**报流程就行了,最后走完流程**说没有通过,没有通过的原因也不是我们公司资料不够,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原因。2017年就没有付成,**就说到2018年一起上报再支付,这两笔监理费都在被告挂账的。36,000元的监理费我是2018年的6月去找的,说是分期付款,6月、7月付一半,2018年年底再付清。之后被告公司**说没有钱,挂账是两个18,000元的发票。我联系过的田财务158XXXX****、**186XXXX****、王出纳182XXXX****、***6562999、**186XXXX****、**158XXXX****。我进行对接的这些人现在可能除了**,其他的人员现在都不在职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06年入职原告单位后负责催收工作,2019年处理天山畜牧公司的业务,因为被告公司搬的有点远而且其搬走之后也一直不告诉我们地址,我就通过和被告公司的**电话联系沟通要账,**先是说没有钱,在2019年和2020年**就一直说没有钱我就要不上账,到2021年的时候我也给**打过电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1.网上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银行账户付款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付款并非案涉监理费,同时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于2015年10月20日付款60,000元,2015年10月又付款24,000元,不能合理说明,该60,000元监理费并非案涉监理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5-1-3(1535)号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另有工程名称为种牛公站及生活中心、监理费为150,000元的监理合同,被告转账的60,000元系该监理合同的费用,原告起诉主张的监理费3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案涉监理合同剩余未付款项金额认可,但案涉合同所涉及的监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能够提供证实诉讼时效未过的有效证据,监理费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市阿什里良繁场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完工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 庭审中,原告盛业监理公司提供证人**和***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至2021年期间,由原告盛业监理公司催收工作人员持续向被告天山畜牧公司就剩余监理费进行催要,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监理费36,0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875%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75元(36,000元×4.875%/年×5年〈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陈述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公司催收工作人员就案涉监理费持续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推定原告主张权利到达被告公司。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36,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775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元,被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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