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371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监理公司)与被告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德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澳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工程监理费28,800元及利息10,530元[(28,800元×4.875%×72个月〈2016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12个月)=10,530元],共计:39,3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宰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48,000元;约定开工支付4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支付30%;工程完工至今尚欠28,8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和被答辩人签订了监理合同,但是工程是*****公司的,发票也是开给了*****公司,因此监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诉讼费也不支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订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场车间工程提供监理,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能证明欠款和被告有关,工程概况显示为是**场的工程,该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挂账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8日分别出具金额为14,400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所属的昌吉市***定点***宰有限公司,该发票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9日,由被告公司将40%的工程监理费19,200元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9,200元的监理费确实由被告公司支付,对剩余的监理费由被告公司支付没有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市大西***砖厂加工车间、**车间、办公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48,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完工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澳德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200元。2016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昌吉市***定点***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另查,昌吉市***定点***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昌吉市盛源定点***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中澳德牧公司为该公司历史股东,退出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同意剩余监理费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被告中澳德润牧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然在使用但尚未验收合格。合同虽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因,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所致,也不属于原告监理的范围。现原告已开具全部专用税票,被告亦同意剩余监理费由被告公司支付,故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监理费28,8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87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交付,故从2016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8日增值税发票出具时起算,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7,041.06元[(14,400元×4.875%/年×5.777年〈2016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日〉=4,055.45元)+(14,400元×4.875%/年×4.253年〈2017年11月28日至2022年3月1日〉=2,985.6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8,800元; 二、被告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41.06元; 三、驳回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澳德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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