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538号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平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113号。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80,784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位于***的州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施实施监理;约定监理费共计134,640元,后被告支付了53,865元,剩80,784元未支付,后经多年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009年3月27日,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政策,以及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资助儿童社会福利项目彩票公益金的通知》精神,昌吉州财政局向被告拨付4,800,000元,用于昌吉州流浪未成年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建设。鉴于该项目是经中央专项资金支持,按照国务院统一规范的要求,由昌吉州各级相关部门进行专项管理,并高度重视。为此,被告对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实施全方位管理。2009年8月3日,经招投标机构公开招标,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未能对项目的质量、工期、预算等方面进行依法合规的有效监理,导致项目的土建、消防、供热、给水不能正常运行。致使项目从2010年7月16日的计划竣工日期到今日依旧未验收,也未正常投入使用,距今已近12年,构成严重延期。与此同时,被告为修复项目,又先后增加土建支出,对消防、供热、给水等重新招标,导致实行由最初的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4,800,000元预算增加至7,520,000元的实际支出,增幅高达56.7%。因此,原告以完成监理工作为由主张剩余监理费,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派出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并定期向被告报告监理工作,但原告未能全面完整地履行该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咨询意见,但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咨询并反馈意见。根据合同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办理项目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第三十七条:“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约谈,但原告从未进行过任何答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履行监理义务,导致质量返工,造成项目未验收,工期严重延期近12年和预算大幅增加56.7%等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监理人和受托人的双重法律适格主体,应当将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被告报告,但实际履行期间,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有效监理,但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综上,因原告未能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法定义务,未对项目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有效监理,导致项目的消防、供热、给水不能正常运行。被告认为,该损失与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监理义务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合法合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于法无据。被告将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消防工程协议书、消防大队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供热计量合同、排水检测委托协议、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昌吉州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资金项目收支表、工程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9年8月2日中标原告的昌吉州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昌吉州儿童福利院)项目。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州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工程,工程地点:***,总投资4,800,000元。本合同自2009年8月3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8月13日完成。监理费约定为134,640元,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十日内支付4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监理费最终按工程决算价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工作。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监理费用53,856元,其余监理费用一直未支付。涉案房屋目前已经完工,并挂牌昌吉市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中心和昌吉市救助管理站,但至今未在质检站办理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本案施工的项目目前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支付5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7,320元(134,640元×50%)。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对超出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能有效监理,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验收也未能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该工程被告已经挂牌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6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民政局负担1,517元,由原告***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学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