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07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市天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仙墩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万达广场B2座416-4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天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