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302民初3757号
原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底市裕德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公司)、第三人娄底市裕德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医疗废物处置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德科技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第三人1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环保设备公司的答辩要点: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裕德医疗废物处置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裕德医疗废物处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出资入股、损益归属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调价是否进行了阻止,是否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原告负责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对产品每床每月1.9元调价提高至每床每月2.3万元,且在2017年9月30日前调价完毕。因被告阻止等原因致使调价批文顺延了二十天,给第三人及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影响原告调价的行为,亦没有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产品的调价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阻拦了原告的调价,并造成了损失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产品的调价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阻拦了原告的调价,并造成了损失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