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233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55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P2Q8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7554.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3755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在安义县中梁首府,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园区**,消防栓,消防登高区域地面,部分墙面;双方就工程方式及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税后)1.单价:地面120元/平米,**60元/个,消防栓60元/个;2.总面积在竣工验收时按绘画墙面面积为准,不足1平米则按1平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竣工,竣工验收时经结算地面总面积为423平米,墙面总面积为42.187平米,消防栓和**共57个,合计总工程款为57554.96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预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工程完工又支付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款37554.96元。剩余工程款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归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两份,证明1.***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3000元;证据五、微信截屏一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原告工程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六份(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在原告工程负责人**的手机中),证明被告工程代表人***支付一万元工程款及认可仍欠原告工程款37554.96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的证言。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属实,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0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内容:“工程名称为安义中梁首府项目笔画工程;工程地点为安义县建设东路以北,学府大道以西;工程内容包括:园区**、消防栓、消防登高区域地面、部分墙面;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总工期20日;开工日期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10日;工程价款为,1、单价:地面120元/平米,墙面80元/平米;**60元/个,消防栓60元/个;2.总面积在竣工验收时以绘画墙面面积为准,不足1平米则按1平米计算。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预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给乙方;2.乙方完工,经甲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95%的工程款给乙方;3.质保期满,甲方支付剩余5%质保金给乙方。”验收结算时出具《中梁首府墙绘》,内容为:“地面总面积为423平米,地面价款为50760元;墙面总面积为42.03平米,墙面价款为3362.4元;消防栓和**共57个,价款为3420元;合计工程款57542.4元,减去预付款10000元,余款为47542.4元。2022年6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37542.4元。
2022年9月8日,***(甲方)与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花去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原告承揽被告相关工程的绘画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彩绘施工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被告应当依约给付价款。双方对质保期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对此,双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原告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542.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2022年6月9日再次支付工程款1万元,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375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没有作出约定,双方未另行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42.4元及利息(以375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至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