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财保223号
申请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730253472Y,住所地:魏县陵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民。
被申请人: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E2A9K,住所地:海城市感王镇下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岩。
申请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9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9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二、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庞振柱、由巍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委××××××路××××××号楼×单元×××层××号×××号××××××,建筑面积190.7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 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