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50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市邯山区荣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陵园街8号。

法定代理人:李凤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瑄,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被告***,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王玉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计2671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12月被告***承包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冀南新区的建筑工程,被告***让原告到工地做外墙架、木工(包工、包料)、门岗工作,2016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架的工劳务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找,被告***在2019年12月18日给原告写下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材料费每平米31.5元×13403m=422194元,外架材料费=15000元整,合计:437194元整,证明人:工长李贵银,以上工程量甲乙双方认可,无争议,***”。写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找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工资,二被告除给付了原告施工期间支取的一部分,剩余267194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所有工程款已经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一共437194元,已经给付原告440040元,都有原告本人亲自签字的单据可以证明。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份原告进入工地干活,2018年4月1日起原告和其妻子一直到工地拉闸断电扰乱施工,2018年10月18日为了工地的正常施工,经建设局与我公司调解,我公司给付原告调解费4万元,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不向我公司再追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履行完工,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11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证据8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中使用的材料与二被告或南国小区的建筑工程存在关联,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日期为2018年1月9日、金额为50元的收据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中使用的材料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6张票据系被告***出具,原告***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证据4,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已还清借原告***的8万元,原告***称证据中的8万元是木工款,而不是借的原告的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称该笔款为借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故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冀南新区。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架的工劳务协议》和《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南国风光小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0#、30#楼的材料款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签订《证明》,双方对21#、30#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工程款合计43719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487194元(437194元+50000元=487194元)。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在被告***处分16次共支取各类款43999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10日50000元;2016年11月22日44800元;2017年1月26日3000元;2017年3月11日2000元;2017年3月11日20000元;2017年4月23日2000元;2017年4月23日12000元;2017年5月11月9687元;2017年5月11月1000元;2017年12月4日5000元;2018年1月4日20000元;2018年1月23日40503元;2018年2月11日140000元;2018年11月4日30000元;2018年11月4日20000元;2018年11月4日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架的工劳务协议》和《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共同提交的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0#、30#楼的材料款5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签订《证明》中,原告***与被告***对21#、30#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工程款合计437194元。该《还款协议》与《证明》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对整个工程的最终结算,对施工内容、数量、单价双方均一致认可,并有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8719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在被告***处支取款项的各类票据16张(合计439990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这些款项,这些款项是支付给赵东林(案外人)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16张票据上均有***或其家属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16张票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将这些款项另行支付给第三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做处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47204元(487194元-439990元=4720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47204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参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47204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7204元及逾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47204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负担4147元,被告***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红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