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上樊社区居民委员会、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 )晋 1002 民初 2268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现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胡鹏高,男,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上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樊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三生,职务: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女,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陵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民,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上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樊社区居委员会)、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高,被告上樊社区居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樊社区居委员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33107元及利息;2、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在上樊社区建设两幢安居住宅楼,并约定了建筑面积及单价。因原告没有建设资格,借用了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建设资格,于2006年10月12日与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设范围、工期及价格。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在临汾市开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督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提出了在承包范围内层高加高变更,并对加高后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两幢楼于2008年8月建设完毕,工程结算价格为9762956.92元。原告还为被告建设了相关的配套工程,配套工程结算价格为957188.86元,两幢楼及配套工程结算价格合计为10720145.7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687938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033107元。2016年,原告曾以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庭审时查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法院裁定驳回了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以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的,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4.工程预付款等。

证据3、郭三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子项目款243235元。

证据4、上樊小区1、2号楼及室外工程结算汇总表,共29项内容,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10720145.78元。

证据5、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共21份,证明,每一份均有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盖章和被告居委会原负责人郭福贵的签字。

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辩称,1、***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承建上樊社区居委会的住宅楼,工程价款是8462637元;2、第三分公司给上樊社区居委会施工承建的“上樊安居住宅楼”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上樊社区居委会已经向第三分公司支付了8896523.40元,已无权再要求上樊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价款;3、2014年12月29日,第三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法人资格消灭,在注销信息的“债权债务清算情况”和“对外投资是否完结”均清楚记载已清理完毕。4、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合同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上樊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上樊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证明:(1)2006年10月12日上樊社区的安居住宅楼项目是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与原告***个人签订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462637元;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组

1、2007年记帐凭证9张和收据复印件26张,共35张,金额4933563元;

2、2008年记帐凭证5张和收据复印件21张,共26张,金额2236010元;

3、2009年记帐凭证8张和收据复印件18张,共26张,金额1692208.4元;

4、2010年记帐凭证2张和收据复印件2张,共4张,金额 34742元;

证明:从2007年至2010年,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陆续收到上樊社区居委会工程款8896523.4元的事实。

第四组

1、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

证明:(1)2014年12月29日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已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均已“清理完毕”。(2)***系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原来的负责人。

第五组

田小平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

“乡苑小区”住户李宝贵出具的证明材料;

“乡苑小区”住户尉景海出具的证明材料;

“乡苑小区”住户宋园园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

证明:(1)由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承建的“乡苑小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公司给住户进行过赔偿的事实。(2)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乡苑小区”工程都未进行竣工结算。

第六组

张天胜同志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

证明:(1)张天胜同志在2008年度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上樊社区的委员会主任,是该社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郭福贵已经不是社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组

1、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2、(2016)晋1002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1)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曾于2016年9月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证明涉案工程系该公司承建并非原告个人借用资质;(2)由于该公司已经注销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原告以个人名义再次提起诉讼,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嫌疑。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与上樊社区的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承建上樊社区居委会的两幢安居住宅楼。2016年,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上樊社区的委员会,因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法院裁定驳回了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主张,是原告借用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上樊社区居委会的两幢安居住宅楼,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2033107元,要求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3107元。关于借用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资质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上樊社区居委会也不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与上樊社区居委会签订,原告主张是其借用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上樊社区居委会的两幢安居住宅楼,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次,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但总公司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其借用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第三分公司的资质承建上樊社区居委会的两幢安居住宅楼,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借用资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6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闫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