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723民初275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4生,贵州省贵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告: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10、11号(11)1**10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19344912。
法定代表人:陈旭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旻泽,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与被告***、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4月1日以诉讼对象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骅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