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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12329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2329号
原告: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69号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153969。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街道人民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17175Q。
法定代表人:蒋先菊。
诉讼代表: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申士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苑公司)与被告南京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郭金祥,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秦淮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编号:宁房买卖契字20071091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82.39平方米,单价为9300元/平方米,总房款合计人民币2626227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26日前付首付款(含定金)1050000元,于2007年7月26日前支付余款1576227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上述契约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前往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26227元并于2008年1月入住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然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该房屋全部购房款的发票,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原告虽屡次催告,被告一再拖延至今。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已向管理人提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支付款项的凭证,并要求办理过户,但管理人却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搬离通知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实际交付了该房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的约定开具购房发票并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1月6日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公司,管理人未接管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往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显示涉案房屋登记为初始登记状态,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钱款,但是因为资料不全,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80000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130000元,摘要:“正阳大厦309购房定金,以支票到账为准”,支票兑付到账。2007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已合法取得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56号地块246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4年6月22日至2044年6月21日止,甲方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名称为正阳大厦;乙方向甲方购买秦淮区御道街56号正阳大厦309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2.39平方米;甲方已申领宁房销第3516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可以销售该房屋;房屋单价为930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2626227元人民币;乙方应于2007年6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130000元,2007年6月26日前付首付款(含定金)1050000元,2007年7月26日前支付余款1576227元,甲方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交付后9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20元计算,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007年6月26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9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920000元,摘要:“正阳大厦309购房款,以支票到账为准”,次日,支票到账。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登记。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576227元,摘要:“正阳大厦309购房款,以支票到账为准”,次日支票到账。
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沈延芳对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作出(2019)苏01破2号决定,指定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2019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9)苏0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于2008年1月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提起诉讼,被告破产管理人称接管时无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陈述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原告自2008年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南京市秦淮区不动产权属登记至原告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