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108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69号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于1994年9月至199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9月,**进入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1995年2月至1997年6月,以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工程监理身份参与监理南京市禄口机场一期工程。此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通知回家待业。以上事实,由同时期的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同事连明建、*先传、**、***的通话录音以及***的书面证言为证。2、一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于法理不合。一审中,**已提供连明建、*先传、**、***的通话录音以及***的书面证言。其中,连明建、*先传、***等三人陆续离职;**、***等二人现仍是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员工,**、***的证言,更能客观真实地反应事实情况。**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但以上证人或因离职或因利益关系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的诉请,于法不合。
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辩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对**举证的数份通话录音以及证言,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也是在于**,并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一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有法律依据。1994年9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94年9月至1997年6月、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与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在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工程监理岗位工作。2011年9月,**、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首页“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一栏载明为“2004”。该合同到期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又续签了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诉至法院。
在**的2009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南京]报名表上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南京工苑监理公司”,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在该表格“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中,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影响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单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来说不涉及劳动者具体的权益,即便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进行下一步的权利维护,但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与将要进行的权利维护仍然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诉。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综合**提供的2009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南京]报名表和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起始时间的记载,**主张于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1994年9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提供的与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实相关人员在上述时期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足以证实**与相关人员在这一时期同为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劳动者。故对**要求确认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之间于1994年9月至199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之间于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张在1994年9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与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自称与连明建、*先传、**、***的通话录音以及***的书面证言。前述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其中,视听资料是**自称与连明建、*先传、**、***的通话录音,连明建、*先传、**、***没有出庭,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对通话录音中连明建、*先传、**、***的身份提出质疑;***出具书面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也提出质疑。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在**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工苑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举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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