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焦传国,辽宁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22715629G。
法定代表人:张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永懿,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282811L。
法定代表人:陈晓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启元,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聚贤1号1-11-3,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世纪路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XT8RE35。
法定代表人:陈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宝玉,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国、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懿、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元、第三人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王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工程施工款6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原告的小挖机进场到东安县××镇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火力发电站里面被告承建的工程挖机管道开挖,共计结算挖机时间362.5小时×150元每小时=54375元,炮机58小时×230元每小时=13340元,合计67715元。被告到了1月15日还是拒不付款,后发生争执,派出所和劳动局两个部门出面协调,被告承诺年前全部付清,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挖机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做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二次工程是由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人工费发包给被告**,不含机械费,故被告**不承担机械费付款责任;2、二次工程的承建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永州市三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装费用,证明该机械费用应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到现场是以永州市永胜吊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应以永胜吊装名义主张费用,并向实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没有关系。1、我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我司也不认识被告**,我司与**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用事宜,我司不了解、不清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原告的小挖机进场到东安县××镇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火力发电站里面被告**承建的工程挖机管道开挖,共计结算挖机时间362.5小时×150元每小时=54375元,炮机58小时×230元每小时=13340元,合计67715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工程施工款67715元,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与本案没有关系;2、我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用事宜,我司不了解、不清楚。综上,我司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原告的小挖机进场到东安县××镇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火力发电站里面被告**承建的工程挖机管道开挖,共计结算挖机时间362.5小时×150元每小时=54375元,炮机58小时×230元每小时=13340元,合计67715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工程施工款67715元,缺乏事实依据;2、上述事实我司不知情,我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也没有承揽关系。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被告**未经我司授权,使用私刻公章与原告做出《永胜吊装租赁结算单》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永胜吊装租赁结算单》主张权利,原告不是该结算单的债权人,但其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益不具备合法性。2021年3月17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机务及电气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国华电力永州电厂一期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因需要挖机、炮机施工,将部分施工作业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挖机工资150元每小时,炮机工资230元每小时。经双方结算:1、2021年11月12日至11月28日,原告挖机施工126小时,炮机施工13小时;2、2021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原告挖机施工185.5小时,炮机施工45小时;3、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原告挖机施工51.5小时。施工费共计67,975元。该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对承揽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无违约行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承揽报酬,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承揽报酬的违约责任。被告**系本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结算的金额为67,97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67,715元,系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67,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光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 琦
书 记 员 廖怡琴
附件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