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世纪路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XT8RE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月岩路与梧桐路东路交汇处世博美域B3栋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LDEJB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湘112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对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与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揽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诉讼主体,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机务及电气安装合同书》,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也无承揽关系,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且**未经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私刻公章与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作出《**吊装租赁结算单》对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2022)湘1122民初1101号一案中已依据《**吊装租赁结算单》主张权利,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再次以该结算单主张权利不具备合法性。
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将**作为被上诉人,但没有对于**的相应诉请,因此上诉与**无关。
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4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国华电力永州电厂一期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需要吊车、挖机、炮机进行施工,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租用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的吊车、挖机、炮机(含人工费)施工作业。2021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认:1、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随车吊车牌号湘MA××**、吊车25T车牌号湘M1××**吊装费用总计120000元(含税6%);2、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1月28日随车吊车牌号湘MA××**吊装费用总计86000元(含税6%);3、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挖、炮机费用总计71540元(含税6%);4、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1月28日挖、炮机费用总计45875元(含税6%);5、2021年9月1日-11月28日挖机费用总计10855元(不含税);6、上述吊车、挖机费用总计334270元,截至2021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90000元(发票未开),剩余费用为244270元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承揽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吊装租赁结算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揽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无违约行为,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承揽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承揽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承揽款100000元,剩余144270元,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单上的公章并非其工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在(2022)湘1122民初1101号一案中已依据《**吊装租赁结算单》主张权利,原告再次以该结算单主张权利不具备合法性的抗辩意见,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案中**因与本案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该案的当事人均未提交《**吊装租赁结算单》作为证据,两案的承揽工作是否重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承揽款14427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证明、向新利身份证、刻章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向新利刻制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约定公章仅用于现场分项工程资料使用,合同章在工程手续部分仅用于工人劳务合同、购买保险,两枚均由**控制;证据二、公章制作合作回执、各类公章,拟证明:**使用假公章与**吊装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单对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三、《**吊装租赁结算单》两份、(2022)湘1122民初1101号判决书,拟证明:该结算单在(2022)湘1122民初1101号案件中已使用,在本案中重复使用。
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根据民诉证据规则,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刻章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对比,无法对真实性确认。对于证据二、公章制作回执,也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对比。对于证据三、因为结算单合同专用章是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刻的,是真实有效的,且判决书不是新证据。**质证称,第一、一审已经提交过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所谓的证人证言与所提供的授权的手续相互矛盾。第三、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定做费用,这是客观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承揽合同的给付义务。
经查,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与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揽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承揽款,应当继续支付承揽款。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单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承揽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86元,由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