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与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1724号 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月岩路与梧桐路东路交汇处世博美域B3栋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LDEJB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新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世纪路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XT8RE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4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东安县**市镇的神华火电站项目,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要求完成土方、石材以及重物转移等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所有项目。2021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4,270元,并承诺该费用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承建东安县**市镇的神华火电站项目,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要求完成土方、石材以及重物转移等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所有项目。2021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4,270元,并承诺该费用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我司不知情,我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也没有承揽关系,我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未经我司授权,使用私刻公章与原告做出《**吊装租赁结算单》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吊装租赁结算单》主张权利,该结算单在(2022)湘1122民初1101号一案做为唯一证据,而该案原告**已主张权利,原告再次主张权益不具备合法性。2021年3月17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机务及电气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未经我司授权,使用私刻公章与原告做出《**吊装租赁结算单》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合同效力性,原告是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定作人,并且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实际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是对承揽合同的认可,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还应起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第二有限公司,或者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国华电力永州电厂一期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需要吊车、挖机、炮机进行施工,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租用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的吊车、挖机、炮机(含人工费)施工作业。2021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认:1、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随车吊车牌号湘MA××**、吊车25T车牌号湘M1××**吊装费用总计120000元(含税6%);2、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1月28日随车吊车牌号湘MA××**吊装费用总计86000元(含税6%);3、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挖、炮机费用总计71540元(含税6%);4、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1月28日挖、炮机费用总计45875元(含税6%);5、2021年9月1日-11月28日挖机费用总计10855元(不含税);6、上述吊车、挖机费用总计334270元,截至2021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90000元(发票未开),剩余费用为244270元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承揽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吊装租赁结算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揽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无违约行为,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承揽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承揽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承揽款100,000元,剩余144,270元,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单上的公章并非其工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在(2022)湘1122民初1101号一案中己依据《**吊装租赁结算单》主张权利,原告再次以该结算单主张权利不具备合法性的抗辩意见,经本院核实,该案中**因与本案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该案的当事人均未提交《**吊装租赁结算单》作为证据,两案的承揽工作是否重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州市**吊装有限公司承揽款144,27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被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琦 书 记 员 *** 附件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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