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03民初2367号
原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世纪路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营口佳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16-海东供销社综合楼东25#商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佳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计1466.5元,由原告辽宁营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董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方煜瑾
书 记 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