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曙光街(一小学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33委交警支队**楼**。
法定代表人:郑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另案中矗成公司起诉东方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经法院调解,就合同总价款如何给付达成调解书,但并未涉及工程量的问题。在另案中,东方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分期给付矗成公司工程价款,矗成公司会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完成未完工程。该调解书生效后,东方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但矗成公司始终没有将调解书中涉及的应由其完成的未完工程施工完毕,致使案涉消防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能验收,造成东方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所以,东方公司才起诉矗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完工程的价款。本案一审诉求与调解案中矗成公司的诉求并不发生矛盾,解决的不是同一问题。
矗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东方公司与矗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矗成公司支付东方公司未完工程款756,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矗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甲方)与矗成公司(乙方)于2017年09月10日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一号楼、二号楼,一号楼建筑总面积11,687.24平方米,二号楼建筑总面积11,075.18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消防工程,按图纸设计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51,910元,施工工期为消防工程与土建同步竣工。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公章,另有双方代表签字。2018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2018)黑0622民初3531号矗成公司诉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求法院依法判决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251,910元,违约金412,000元,合计1,663,9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10日,双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矗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消防施工,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251,91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元/天,违约金共41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63,910元,上款矗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矗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支持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东方公司给付矗成公司消防工程款125万元(系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住宅楼),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9年04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二、如东方公司没有按照上述任一约定期限给付约定数额,则东方公司另给付矗成公司违约金3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10月19日生效。矗成公司现已经收到东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方公司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首先,前诉当事人与后诉当事人相同。(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原告矗成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本案当事人是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矗成公司,虽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对调,但并未出现新的当事人,仍然是相同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其次,诉讼标的相同。(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案件为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但本案与(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均为双方争议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最后,诉讼请求一致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请求是矗成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251,910元,违约金412,000元,合计1,663,910元;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解除东方公司与矗成公司于2017年09月10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矗成公司支付东方公司未完工程款756,113元。本案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是前诉中履行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虽前诉与本案的请求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认前诉中调解东方公司给付矗成公司消防工程款125万元(系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住宅楼),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9年04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的调解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且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并未证实在(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存在发生新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东方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驳回本案东方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公司与矗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并要求矗成公司支付未完工程款,但在本案发生之前,矗成公司已基于案涉工程与东方公司产生争议,矗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要求东方公司给付按照双方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亦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东方公司给付矗成公司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东方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实质是要否定之前矗成公司与东方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争议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且本案与另案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力民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