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22执异42号 案外人:***,女,193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芬,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33委交警支队2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街。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2020)黑0622执278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案涉位于肇源县东方瑞景小区(****购物中心二期)一号楼1**15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人于2018年9月15日与被执行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肇源县住宅楼以价款337997元卖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价款,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出具收据1枚,并于2020年7月将楼房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期间异议人交纳了各种费用。最近异议人得知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0)黑0622执2786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已经出售给异议人的上述楼房在内的多套房屋。因该裁定查封的楼房,被执行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异议人,且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双方实际履行,异议人已经占有使用多年,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查封上述房屋。为此,提起执行异议,望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25万元(系****购物中心二期住宅楼),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二、如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任一约定期限给付约定数额,则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9776元,减半收取9888元,由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制发了(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0)黑0622执278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案涉位于肇源县东方瑞景小区(****购物中心二期)一号楼1**1501室房产。 2018年9月15日,出卖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以337,997元出售给***。当日,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具价款337,997元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案涉位于肇源县东方瑞景小区(****购物中心二期)一号楼1**1501室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在裁定查封案涉住宅楼、出卖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提供价款337,997元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购房款;***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不享有对位于肇源县东方瑞景小区(****购物中心二期)一号楼1**1501室房产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