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矗成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22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曙光街(一小学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矗成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33委交警支队2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矗成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51910元及违约金61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合计131291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二被告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1251910元,以现金形式付款。超期拔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原告挂靠被告鹤岗市矗成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口头约定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拔付给原告。但2018年1月15日工程交工后,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合同《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鹤岗市矗成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二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原告**是鹤岗市矗成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负责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xx号楼、xx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与此工程相关事宜。故原告**不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16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