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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2048号 原告:大庆某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黑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红岗某某中心,住所地红岗区。 责任人:代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大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高腾公司)、周某某、第三人红岗某某中心(以下简称红岗服务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于某某、被告江苏高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向被告周某某转让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到期债权的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高腾公司)合同纠纷案,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在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高腾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现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近期,原告获悉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在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有到期债权。但被告江苏高腾公司为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周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江苏高腾公司与周某某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合法利益,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被告江苏高腾公司辩称,被告江苏高腾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最初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且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经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也认定了转让的合法有效。 被告周某某辩称,与被告江苏高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是对被告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显名化的过程,并未侵害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的任何权利,也未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未到庭答辩,但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1.2019年7月8日,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周某某之间转让债权1765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周某某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岗服务中心向其该笔支付工程债权,最终,大庆仲裁委员会在(2020)庆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中认定,因当时协助执行的债权人未申请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裁决红岗服务中心向周某某支付该款;2.大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后,红岗服务中心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包含该债权转让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黑06民特8号裁定书,驳回红岗服务中心的申请。3.被告周某某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庆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该院发出(2021)黑06执37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岗服务中心履行生效判决;4.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红岗服务中心与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254853.61元,被告江苏高腾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执4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岗服务中心协助冻结550万元江苏高腾公司的到期债权,同时附(2017)黑06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将对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的1765万元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被告周某某。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未支付该款,被告周某某与红岗服务中心发生争议。后被告周某某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岗服务中心向其该笔支付工程债权,最终,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庆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红岗服务中心给付周某某13813519.4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24171.55元等。 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黑06民特8号裁定书,驳回红岗服务中心的申请。后被告周某某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庆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该院向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作出(2021)黑06执37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岗服务中心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2021年12月15日,红岗服务中心与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协商分期履行债务。 另查明,2023年4月2日,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在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处有1765万元工程款尾款及利息,转让给被告周某某。此时,原告方知悉被告江苏高腾公司有该笔债权且被转让给被告周某某。同时,原告还表示直到向本院起诉后,第三人提供答辩的材料,方知悉该笔债权转让经过了仲裁、诉讼并进入执行环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合法债权人,因被告江苏高腾公司将《工作联系函》发给原告,原告方才知晓被告该笔债权的存在。而审理中,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向本院寄送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披露了案涉两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后、因第三人未向受让人被告周某某履行,后经仲裁、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之前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债权还经过仲裁、诉讼等,直到本案开庭前才获悉。 为进一步明确原告久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原告的诉状及事实理由,询问原告诉讼请求是债权人撤销之诉、或是确认合同无效、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表示起诉的时候,本意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对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而非向本院起诉。 换言之,因不知道案涉转让的债权存在生效的裁判文书,导致原告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即原告认为债务人被告江苏高腾公司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原告的债权实现,故请求撤销债务人江苏高腾公司的转让行为。根据第三人红岗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鉴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大庆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