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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983民初5646号 原告:方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电话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7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在信宜xx二标项目工作,因被告无故拖欠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向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在该局主持下原、被告于2025年8月19日签订《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2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47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5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调解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政调解书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8月31日前支付劳务费47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在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费47000元给原告方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8元,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