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7832号 原告:***,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高某公司与***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及《法院判决债权转让书》无效。事实与理由:***系高某公司(原名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木垒县丽某江南小区楼房建设施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承包人。2011年、2012年,***挂靠高某公司,承接案外人新疆温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司)及其木垒分公司开发的木垒县丽某江南小区10栋楼、附属工程及其他工程。2014年,***以高某公司名义起诉温某公司及其木垒分公司,木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6月1日,高某公司与***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认为,高某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票据和债权转让文书,严重的损害了***的合法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主持施工,诉讼费用也是***支付的。***当时找高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说***借其巨款,新疆分公司为了防止公司承担责任,就将***的债权转让给了***,该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同意,高某公司当时也不知情,该转让行为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被告***辩称,其与高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不存在恶意串通。***仅是高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无权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高某公司差欠***的所有款项在(2023)新2328民初775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已达成调解,由高某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高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与温某公司木垒分公司签订多份合同,高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承包温某公司木垒分公司发包的木垒县温馨家园小区相关工程。 2021年3月31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就高某公司诉温某公司及其木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新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一、温某公司支付高某公司工程款2929293.07元及利息;二、温某公司支付高某公司鉴定费211137元;三、驳回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日,高某公司(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法院判决债权转让书》约定,双方经多次核算清账,因案涉工程资金短缺,负责人***代表高某公司向***借款共268万元。高某公司同意转让(2020)新2328民初1138号、(2021)新23民终1007号案件债权(本金2929293.07元、鉴定费211137元及利息)给***,由***自行领取和追偿,双方再无经济债务纠纷,无论***是否追偿到位,都与高某公司无关。 2023年9月12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就***诉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新2328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一、高某公司欠***工程款2929293.07元及利息,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二、鉴定费211137元由高某公司承担,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主张,高某公司与***恶意串通,转让案涉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查,***自认差欠高某公司、***相应款项,且其也出具过书面材料承诺使用案涉工程款清偿债务,***未能举证证明高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另外,按照***的陈述,因案涉债权转让迟迟不能撤销,其起诉高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说明***已认可由高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