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4653号
原告:新疆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融合北路718号阿拉丁电商产业园2-207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6层601室。
负责人:***。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
法定代表人:和海军。
原告新疆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阳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阳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68413.6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27.4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加油,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已支付油款15715元,未支付68413.6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瑞阳能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证明: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用油单位)与瑞阳能源公司(供油单位)对双方2021年5月至10月油料款对账,5月数量4633.43升金额28773.60元,6-7月数量6296.24升金额39640.02元,8-10月数量2456.62升金额15715元,已支付15715元,未支付68413.62元。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建设公司主体适格。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瑞阳能源公司提供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阳能源公司与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以签署对账单形式确认:2021年5月至10月瑞阳能源公司(供油单位)为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用油单位)供油13386.29升,价值84128.62元,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已支付15715元,其余油料款68413.62元未付。对账单加盖有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瑞阳能源公司印章。
另查明,中土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2017年8月7日成立,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是该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阳能源公司主张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欠其油料款,提供双方结算凭证作为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8413.62元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原告此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瑞阳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实质是被告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未违反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对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土建设公司、中土建设新疆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油款68413.62元;
二、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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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苏 晓 初
人民陪审员 张 以 班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