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硕峰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硕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谢***武城县远凯中央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院内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DXF054。 法定代表人:和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石各*****村河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硕峰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8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位于河北省沧州市,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材料购销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属约定不明确具体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德州硕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德州硕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德州硕峰建材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以指定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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