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5-1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4区8#1-601-602跃-1。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DXF054。
法定代表人:和海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04民初18955号民事调解书,因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895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3587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津0104执3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成立,系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587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第二分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189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