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23民初4294号
原告:东营实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实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耐公司”)与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华夏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第三人滨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华夏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土华夏公司、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支付原告实耐公司货款553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5352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土华夏公司、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因在位于广饶县的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施工,自2023年2月份开始从实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截止2023年9月13日,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共拖欠实耐公司货款553529元,实耐公司多次要求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付款,但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至今未付。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系中土华夏公司的分公司,中土华夏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中土华夏公司辩称,1.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显得多此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3.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由分公司引起,因此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承担。4.对于实耐公司与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总公司不否认,但是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总公司无关。分公司没有向总公司报备合同的相关情况。实耐公司未与总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有任何交易记录,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账户,在当地独立纳税经营,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已经独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由分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于实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分公司自行承担,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实耐公司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前未尽到相应的调查和注意义务,实耐公司没有调查清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真正的生产经营约定事项,对此实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实耐公司对中土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辩称1.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中标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2022年10月23日,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与**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全部材料机具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2.**公司施工工程项目中采购实耐公司混凝土。微信截图显示实耐公司与“金领化工郭”、“金领工地朱”联系、磋商、对账、付款事宜,***、沙镇委系**公司股东,“金领化工郭”、“金领工地朱”代表**公司。实耐公司与**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实耐公司向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主张货款,属于方向错误。3.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付款系应**公司的委托向实耐公司付款,不构成买卖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与实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系受托付款,不构成合同义务,应当驳回实耐公司对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中标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公司。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内部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技术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包干价为520万元,计取40万作为管理费,进度款按照建设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全额发票挂账付总价款10%后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质保金到账后支付;工程款发票税金由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代扣代缴,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代缴的费用后及时拨付给**公司,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按照当地税务要求,扣除上述税务所需的税金;全部材料机具设备均由**公司自行采购。
实耐公司工作人员***经与案外人***联系对接,向上述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案外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8日,***询问***公司名称和工地名称,***回复“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工程地址:山东××;2023年1月9日,***在进行第一次供货后向***询问发票开票信息,***回复了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的详细发票开票信息,***于次日根据***要求开具发票并将发票照片微信发送给***,2023年1月18日,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支付发票对应款项;***于2023年2月21日向***微信发送实耐建材商砼供需合同电子版,***于2023年5月5日向***微信发送实耐建材商砼供需合同电子版,2份合同中记载的合同主体均为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和实耐公司;***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多次向***微信发送对账明细表,2023年9月4日最后一次发送的对账明细表记载欠款数额为531265元。***另与案外人“***”沟通涉诉货款事宜,***于2023年9月4日同时向***和“***”发送了上述对账明细表,***告知“***”该明细中不包括2023年9月4日当天的供货,***和“***”均未对对账明细表内容提出异议。上述531265元欠款中,已经扣除了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2023年6月20日向实耐公司银行转账的100000元、150000元,该两笔转款均备注为“商砼费用”。
另查明,实耐公司每次供货均出具供货单,现场收料人员每次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实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与多次向***微信发送的对账明细记载的供货时间和数量一致,供货单中多次出现“***”签字收货。实耐公司提交的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的9份供货单据中均有“***”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共计为60.5吨,均为C30等级,单价为368元/吨,对应货款数额为22264元。
上述事实,有实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商砼供需合同打印件,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内部经营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自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化工装置集中控制室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实耐公司向该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涉诉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实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及中土华夏公司支付涉诉货款?
首先,涉诉货物采购事宜系实耐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沟通对接,通过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交易之初即向***说明公司名称为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向***发送的供需合同中亦载明需方为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由此可见,***以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的名义与实耐公司进行涉诉交易;其次,实耐公司向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已收货款全部由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银行转账且均备注为“商砼费用”,备注信息无法体现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代付”性质,相反综合来看能够体现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默认**公司以其名义进行采购;再次,综合***与***及“***”的聊天记录看,从未提及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和实耐公司知晓**公司及**公司与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综合上述情形,实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系代理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进行采购,**公司的涉诉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实耐公司有权向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主张涉诉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系中土华夏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中土华夏公司承担,故实耐公司要求中土华夏公司与中土华夏阳信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通过供货单及***向***、“***”发送的对账明细可以体现,2023年9月4日之前(不含当日)的欠款数额为531265,2023年9月4日之后(含当日)的欠款数额为22264元,二者累计得出欠款总额为553529元。故对于实耐公司主张货款553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实耐公司一直持续发送对账明细和催要货款,***和“***”从未对付款期限或金额提出过异议,且一直承诺催促公司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实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自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实耐公司依法有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主张,经计算该标准为年利率5.175%。故对于实耐公司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4%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实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3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53529元的即时剩余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实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计4667.5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67.50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