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5077号
原告:克拉玛依某甲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负责人: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某甲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西北分公司)、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0,00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6%,支付自2024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某乙西北分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地埋式垃圾箱购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投口地埋垃圾箱4台,每台40,000元,合计160,000元。在实际产品采购中,被告一仅实际购买安装3台,货到时由第三人签字验收。该垃圾箱已投入使用近2年,被告一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吴某述称,其给原告做土建,原告派吴某安装三台垃圾箱,原告提供货物确认单,吴某签字。安装时被告公司带吴某去现场确定点位。被告未出具过验收单。2022年6月27日开始安装至6月30日安装完毕。原告已向吴某支付三台垃圾箱的安装费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乙方),被告作为某乙西北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地埋式垃圾箱购买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大投口地埋垃圾箱4台,单价40,000元,合计160,000元,含13%增值税、设备运输费、安装费,不含基坑开挖,质保期五年。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的67%货款,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3.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买受人将赔偿给出卖人违约金。每拖延一天,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给付。”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183XXXX****”手写签名。原告联系第三人吴某负责安装。
2022年6月21日,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地埋式垃圾桶”。2022年6月27日,第三人吴某在《货物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收到3台垃圾箱。吴某陈述6月30日安装完毕,原告向其支付7500元安装费。
202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20,000元发票。原告提交2024年8月12日单某与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单某发送发票pdf文件,***回复:“单总,我知道呢,最近我在谈个事,弄好了我给你想办法。”单某:“吕总当时我们签了4台的合同,最后安装了3台。”***:“是啊”。***微信账号绑定手机183XXXX****,与购买合同买受人处所手写电话号码一致。原告提交2024年8月12日单某与原告公司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向某乙西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金属制品大投口地埋垃圾箱3台,税率13%,价税合计120,000元。张某让单某将发票电子版发送给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原告解释发票开具时间称“开发票产生税款,被告一直不付款”。
本院向案涉垃圾箱管理单位某孵化基地物业服务企业克拉玛依市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物业公司)发函,询问案涉3台垃圾箱的使用情况,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自2022年9月提供服务以来,所辖区域内设置的3台垃圾箱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在施工期间临时锁闭,以防止建筑垃圾的倾倒,在无施工活动的情况下,地埋式垃圾箱保持开放状态。”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21年1月15日,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该总公司与分公司均被列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地埋式垃圾箱购买合同》《货物确认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的买受人代表,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收到3台垃圾箱,与原告联系安装垃圾箱的第三人吴某所述收货情况相符,与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所载使用时间相应,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于2022年6月安装3个垃圾箱的事实,同时,根据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安装的垃圾箱无质量问题,可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付款。
合同约定垃圾箱单价为40,000元,按实际供货安装3台计算,货款总额12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5年,质保金满一年退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2022年6月30日安装完毕,质保期应当从完工之日2022年6月30日起算至2028年6月30日,质保金扣押起算时间应当与质保期相同即从2022年6月30日起算,并根据约定期限于2023年6月30日退还。原告现主张支付全部款项合法有据,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从开具发票之日2024年8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约定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实际损失30%。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6%仍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基础调整为年利率10%,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债务首先由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财产承担,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西北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某甲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4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某甲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某乙(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