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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2230号 原告:杨某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河街道向阳社区向阳三区。 被告:梁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负责人:吕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被告梁某某以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梁某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催收借款,但以上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作为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银行转账150000元。2022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乙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事由甲方因公司经营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二、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150000.00);三、借款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实际使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以双方约定金额和形式支付;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方根据资金状况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后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原告杨某某还款。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交易单、通话记录文字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借150000元,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借款应由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杨某某称梁某某系该150000元案款的共同借款人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股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要求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保障自己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杨某某主张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全申请费1270元; 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