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3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负责人:***。
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与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中土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185,7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受被告雇佣在甘孜道孚县阳光水岸、孚都风情、发改委等项目做泥工。项目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5,7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2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其劳务工资185,781.00元。同时,被告承诺2022年12月底支付五万元,剩余金额在春节前付清。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和***均在欠条上盖章签字。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中土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至12月,***先后在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阳光水岸、孚都风情、雅拉花园、洗浴中心、昂旺酒店、鲜水河畔等项目从事回填、地坪、防水、贴砖、砌墙等工作。2022年12月10日,***与***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总计金额为202,781.00元,预支金额为17,000.00元,结算金额为185,781.00元。***在结算单最后签署“付款计划,本班组所欠款同意在2022年12月底支付伍万,剩余金额在春节前付清”。***在执行老总和签署字样后签字并加盖了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印章。2022年11月23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班组民工工资185,781.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整。***在主要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印章。之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和中土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85,781.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并加盖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印章的结算单和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85,7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土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作为中土某某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其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在结算单和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因此,其应当首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其设立法人中土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85,781.00元,由被告中土某某公司对被告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土某某公司、中土某某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5,781.00元;
二、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00元,由被告***、被告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