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4执222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2643B(1/3)。
法定代表人:薛金余,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中科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1-4)。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3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0990.5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国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