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南侧蚌埠市淮光第三轮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83818Q。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2643B。

法定代表人:薛金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新型公司)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通新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认为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222号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或者更正。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诉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科电力公司送达(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未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南通锦国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公司对中科电力公司的到期债权。该案蚌埠中院已指定你院执行。你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源丰公司诉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应原告南通源丰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皖0304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诉中保全了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990万元(以冻结担保人翁德云的银行存款方式实施)。该案判决生效后你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担保人翁德云的银行存款990万元。为此,异议人向你院提出,中科电力公司应付南通锦国公司的990万元工程款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因异议人财产保全在先,依法应当在先受偿。但你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2020)皖0304执222号通知书,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采纳。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南通源丰公司诉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第12至18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工程款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只是限制中科电力公司向锦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不导致锦国公司对次债务人中科电力享有的该部分债权从实体上消灭,被冻结的工程款仍属于锦国公司的到期债权。至于案涉工程款的履行给付问题,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关法定程序解决,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2、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南通锦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均作出了冻结南通锦国公司对中科电力公司的到期债权,上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已经认定该债权系到期债权并确定了债权数额,你院依法应当通知中科电力公司向异议人履行。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异议人财产保全在先,因此你院在执行南通源丰公司诉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应当从990万元中扣除异议人与南通锦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债权数额(详见计算明细),剩余的再依法予以执行。你院(2020)皖0304执222号通知书对异议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请求不予采纳,但未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适用《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2、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基于同一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中科电力公司,异议人汇通新型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南通锦国公司,两案并非同一被执行人。3、根据案涉(2018)皖0304民初2533号及(2019)皖03民终237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科电力公司欠付南通锦国公司工程款超过1500万元,而事实上连同以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中科电力公司欠付南通锦国公司超过1700万元。但我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皖03民终2379号案件执行标的不足1100万元,中科电力公司所欠南通锦国公司款项超过异议人的执行标的,因此本案的执行对异议人的权益不构成任何影响。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禹会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电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冻结了中科电力公司银行存款990万元。中科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供翁德云中国银行99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其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皖0304民初229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担保人翁德云的中国银行990万元存款(个人定期存单帐号×××02)。2020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裁定,扣划担保人翁德云存款990万元。同年3月9日,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蚌埠胜利路支行从翁德云在该行×××02账户内扣划990万元至本院账户。异议人汇通新型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保全在先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优先受偿。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皖0304执222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汇通新型公司“本院在执行(2020)皖0304执222号案件中,你公司提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990万元工程款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因你公司财产保全在先,请求依法在先受偿。对你公司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特此通知。如对本通知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汇通新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公司送达(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公司承建中科电力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320万元。

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异议人汇通新型公司与南通锦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然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科电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公司承建构厂房未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但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南通锦国公司,并非中科电力公司。而在本院执行南通源丰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为中科电力公司,两案件并非同一被执行人,故异议人汇通新型公司以其财产保全在先为由,要求从本院(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裁定扣划担保人翁德云存款990万元中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或者更正本院(2020)皖0304执222号通知书不予支持。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汇通新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的理由一致。复议请求: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确认复议申请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经审查,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南通源丰公司(原告)诉中科电力公司(被告)、南通锦国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科电力公司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皖03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对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欠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724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1622449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以2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3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107574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2016年6月23日,以1121494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8214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72449元为基数)予以清偿”;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76584元”和第三项即“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南通源丰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业经生效判决中科电力公司对南通锦国公司欠南通源丰公司工程款的债务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南通源丰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故,本院二审判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南通源丰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确立了南通源丰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南通源丰公司与南通锦国公司之间、南通锦国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即予消灭。据此,在一审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电力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中科电力公司系该案的被执行人,中科电力公司负有直接向南通源丰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且一审法院是依据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中科电力公司直接采取的执行措施,即扣划了为该公司提供担保的款项。而在一审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汇通新型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系南通锦国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法院系对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公司对其债务人中科电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两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不同的主体,执行依据亦不同,对本案执行案款的处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峰

审 判 员 魏常树

审 判 员 汝元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群

书 记 员 刘宗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