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线东侧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83769742H。
法定代表人:李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2643B(1/3)。
法定代表人:薛金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查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担保人翁德云存款9900000元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户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蚌埠科苑支行)。随后,该院依据该裁定已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该院银行帐户上。异议人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异议理由。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冻结期限两年。2017年11月6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冻结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与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后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翁德云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作为等值担保财产,2017年12月5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04民初229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担保人翁德云的中国银行9900000元存款(个人定期存单帐号CD003171204091855202),期限为一年。该财产保全到期后,又依法续保。2017年12月5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7)苏12执字第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11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7)苏1203执10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继续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11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执行法院认为,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行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该院(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案件中扣划的10560990.58元中的660990.58元返还给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泰州晨森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2019)皖03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1500余万元,同时该判决载明:2015年6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5)龙民二初字第0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320万元。2017年11月6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990万元,2017年12月5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7)苏12执字第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1180万元,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件,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上述1180万元未付工程款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续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015)龙民二初字第0133号冻结了320万元,(2017)皖0304民初2293号案件诉讼保全仅冻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未支付工程款990万元,剩余相关款项异议人已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法院扣划款项中超过990万元部分的660990.58元对于异议人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已经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有其他冻结的情况下,查封、冻结在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冻结额度进行扣划,否则冻结额度就会流于形式,是否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只需要裁定冻结任意额度,实际就是按先后顺序扣划任意金额?执行法院在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超越冻结标的扣划的行为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复议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案件中扣划的10560990.58元中的660990.58元返还给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复议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0304执222号之十执行裁定,划扣被执行人中科电力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0990.58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在(2020)皖0304执222号执行案件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依法划扣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翁德云存款9900000元后,又直接扣划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存款660990.5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异44号异议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