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767号
原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薛金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被告翔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翔森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如皋星雨华府3号楼1单元1003室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源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翔森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5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翔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森公司将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翔森公司尚有605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雨润公司、翔森公司提出以雨润公司开发的如皋星雨华府的房屋抵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翔森公司签订《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购买如皋星雨华府3号楼1单元1003的房屋,房屋总价1095000元,翔森公司未履行的工程欠款605000元直接支付给雨润公司作为原告的购房款,剩余的房屋价款由原告或指定第三方购买方予以补足。原告认为翔森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先,三方达成合意以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在后,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经工程款605000元冲抵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雨润公司应当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多次催促雨润公司、翔森公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雨润公司、翔森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森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效力有待商榷。2013年原被告签订《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钢结构、土建、机电的预留预埋工程,而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未知,可能存在超越自身资质承揽工程情况,进而导致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原被告及雨润公司之间《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证明》等从合同无效,原告仅能参照竣工验收工程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605000元工程款因合同无效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2、案涉工程未经被告正式结算。虽然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2017年1月签订了《证明》等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05000元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处理,但最终未能履行,而案涉工程并未经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审计结算,该两份补充协议并非被告出具的证实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文件,不应作为工程欠款主张依据。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依据为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2017年1月签订了《证明》等合同确定之债权,而该债权最晚也于2017年已确认,即原告应当知道自2017年1月起可以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最迟也应当在2020年1月前向被告主张,而原告直至2021年方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翔森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源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工程地点在如皋市政府对面,海阳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土建、机电的预留预埋;承包方式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总价下浮16%。定额采用《江苏省建筑安装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计价。2、竣工结算严格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执行。九、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25日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乙方已经知晓、认可)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按合同各项违约金:工期、质量等其他违约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需返工以返工合格通过甲方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结清。
原被告一致确认前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月6日完工,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4月28日,源丰公司向翔森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承诺书》,载明:“由我司施工的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工程名称)现已施工完毕,我司承诺所上报的竣工技术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合法、真实、有效、齐全(……);同时我司声明,自本承诺书送达贵司之时,我方关于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工程名称)的结算资料已全部提交完毕,请贵司依据已提交的资料办理结算。若因上述资料缺少、不当、虚假对工程验收即结算造成影响,一切责任我司自愿全部承担。”
2016年11月15日,翔森公司作为甲方、源丰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确认一份《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雨润公司为丙方,载明:鉴于:(1)甲方曾委任乙方承建甲方项目,而于本协议签字日,甲方仍未履行工程款(无息)合共605000元(下称工程总欠款),甲方每一成员所欠之个别工程款(下称个别工程欠款)、相关承建合同编号及日期见附件一(下称工程合同)。(2)于2016年,乙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参考附件二(下称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丙方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如皋星雨华府”的部分房屋,详情见附件二(下称房屋)。(3)三方同意以下述付款安排,处理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总欠款及等值的买卖合同项下部分房屋价款,就此达成协议,供三方信守:……。该协议书附件一相关方、工程合同及个别工程欠款载明:公司名称为源丰公司,合同名称为如皋雨润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个别欠款605000元。附件二载明:项目为如皋星雨华府,楼栋为3号楼1单元,房号为1003,面积为160,总房价1095000元。雨润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雨润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但因雨润公司公章在南京银行,且当时如皋市房管局限制雨润公司销售星雨华府的房屋,导致雨润公司无法盖章网签,该协议书未履行。
2017年1月22日,翔森公司财务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致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如皋星雨华府项目会所工程施工方,在2017年1月22日前,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605000元的购房款,可以从我公司所欠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公司与贵公司的购房款由我公司负责结算。”2017年5月19日,翔森公司财务人员陈月红在该证明上书写“本次可抵房全额陆拾万零伍仟元(¥605000)”,并加盖翔森公司公章和翔森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3月8日,原告以雨润公司、翔森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3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78家公司(含雨润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6月2日,源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雨润公司的起诉。2021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源丰公司撤回对雨润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翔森公司价值8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民初376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翔森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605000元是欠付的进度款,就案涉工程被告仅欠付原告605000元;因原被告及雨润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就不要求再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2016年11月15日形成的《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确定了翔森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为605000元,该协议书还确定以雨润公司开发的如皋星雨华府3号楼1003室的部分购房款抵算前述605000元,但该协议书未经雨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不能认定雨润公司对该协议书所载明的涉及雨润公司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因雨润公司公章在南京银行,且当时如皋市房管局限制雨润公司销售星雨华府的房屋,导致雨润公司无法盖章网签,该协议书未履行”,则表明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即原告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05000元未能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获得清偿,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6年11月15日的《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载明“甲方仍未履行工程款(无息)合共605000元”,即表明在2016年11月15日前双方就欠付工程款605000元未约定利息,因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而翔森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已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0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60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70元,由原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04元;由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马红红
人民陪审员  钱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