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薛金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彤,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军,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黄某、丁海军、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交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海军、宿迁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源丰公司、丁海军、宿迁交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理解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具体到本案而言,丁海军受雇于源丰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使黄某受到伤害,应当由源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丁海军因重大过失,应当与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将侵权责任划分成源丰公司承担50%,丁海军20%,无端减少了源丰公司的责任,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的认定有误。2.黄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正常靠右行驶,被丁海军驾驶的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撞伤。而一审法院根据丁海军的“自述”认定事故发生时丁海军已经将挖掘机挖斗落到地面,黄某居中前行,注意力分散,行驶速度太快制动不及时,自行撞上挖掘机。这一说法是丁海军的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作为侵权人存在逃避、推卸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比例有误,黄某无过错。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本应属于封闭施工的状态,但是源丰公司将上述路段开放,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一段时间里一直放任通行。因此,在老百姓的认知里,推断该道路已完工并可以正常通行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以“路面右侧尚有数米水泥路面”为由认定黄某有错,未免牵强。反观侵权一方,源丰公司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和经验的主体,将尚未竣工验收的道路开放,放任行人通行;挖掘机施工周围也未进行任何围挡,这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丁海军在这种施工环境中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其明知周围有行人通行,还将挖掘机通过正常路面进行运转,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比例有误,黄某不应承担责任。4.宿迁交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案涉道路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宿迁交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该道路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保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该道路的质量及安全向发包主体承担责任。即使其进行分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单位批准并同意,宿迁交建公司应当对其发包出去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其放任源丰公司违法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黄某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的收据,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黄某伤情严重及抢救的必要、电瓶车确实受损,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是必然存在的,符合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收据也是常态,日期金额均能对应,不能强求黄某提供正规发票,该笔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源丰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丁海军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宿迁交建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源丰公司系合法分包,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黄某主张宿迁交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和宿迁交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宿迁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没有意见。
源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丁海军、宿迁交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源丰公司与丁海军之间为承揽关系,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非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混乱,赔偿责任比例失衡,丁海军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源丰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黄某辩称,源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源丰公司和丁海军是雇佣关系,应当就丁海军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源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做到了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相反,从一审调查看,施工时没有安全标志没有围挡,没有人员进行管理,源丰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源丰公司认为黄某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询问笔录和照片都是侵权人丁海军的单方陈述,且公安到场时并非第一现场,当时挖掘机和电瓶车的状态属于无法查清的状态,不能依据丁海军的单方陈述认定黄某存在过错。
丁海军辩称,第一,源丰公司认为与丁海军是承揽关系,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丁海军是源丰公司的雇员,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丁海军是**介绍到源丰公司工地工作,丁海军是由源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工作,从事挖机劳务,由源丰公司记录丁海军的工作时间,丁海军所提供的劳务并非是工作成果而是进行掘土,该劳务是源丰公司公路施工的组成部分,并非是独立的成果。同时,源丰公司给丁海军的报酬是包括机械油费人工费100元每小时,这是报酬的一种方式,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中丁海军交付劳动成果后源丰公司给付的报酬,一审认定源丰公司和丁海军之间是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源丰公司认为丁海军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丁海军受雇于源丰公司从事挖机劳务,要注意的安全义务是挖机的操作以及挖机附近可见范围的注意义务,同时是在工地从事挖机劳务,本案中,丁海军在操作挖机进行旋转过程中发现黄某由东向西驶来,在距离七八米的时候把挖斗落在地面,确保黄某有安全通过的距离,挖斗在路中间,施工路有六米宽,挖斗北侧有三米宽,北方相连的地方是水泥场地,作为在施工工地从事挖机施工的丁海军已经尽到了让黄某通过的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丁海军不是主要责任人,作为一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作为分包人总包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将施工路段处于封闭状态,闲杂人员不能入内,总包公司和分包的源丰公司没有做到,黄某驶入就能说明这一点。黄某明知道路施工进入施工路段,进入后通过声音、视线都发现前方挖掘机在施工,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避让通过,黄某由于疏忽大意疏于观察与丁海军操作的挖掘机挖斗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丁海军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后不应当承担责任,丁海军受雇与源丰公司,即使有过错,责任也应当有源丰公司对外承担。
宿迁交建公司辩称,源丰公司上诉未涉及其,故对源丰公司上诉意见认可。
**辩称,丁海军是由源丰公司负责人委托其帮忙找一台挖机,其在微信公共群里看到丁海军挖机闲置就问丁海军愿不愿意过来干活儿,丁海军说愿意,其跟工地负责人汇报,负责人就让丁海军进入工地干活儿,现场指挥是源丰公司负责人安排,时间也是源丰公司负责人合计,丁海军的挖机费用是由源丰公司支付的。
丁海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黄某对丁海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对案涉事故责任主体责任事实的认定,源丰公司在其承包的案涉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施工警示及禁止通行标志,施工路段两端未设置门卫及阻止非施工人员进出施工路段的通行障碍,发包方宿迁交建公司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导致黄某通行于案涉施工路段,发生案涉事故,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认定。丁海军进行挖掘施工注意的是挖机的安全操作施工及施工所属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丁海军在操作挖机右转时右眼余光看到黄某由东向西快速向挖机方向驶来,在距挖机还有七八米时,丁海军为便于黄某避让,赶紧将挖机挖斗落到6米宽路面中间让黄某通过,丁海军尽了通常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丁海军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错误。黄某明知该路段尚在施工,仍驾车通行,行驶过程中无论是挖掘机的体积还是施工时发出的声响均应能引起其高度重视,事发路段宽达6米,且右侧尚有紧密相连数米宽的水泥路面场地,黄某仍选择在案涉路面居中快速前行,无意避让,且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致事故发生,故黄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为较大过错不当。丁海军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丁海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对源丰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辩称,对于丁海军认为宿迁交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持相同意见,对源丰公司与丁海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直接区分为50%和20%错误,予以认可,应当由源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丁海军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丁海军认为黄某存在重大过错不认可,丁海军的陈述是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作为侵权当事人其陈述将责任推到黄某身上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不能仅凭其单方陈述认定黄某存在重大过错。
源丰公司辩称,源丰公司与丁海军之间更接近承揽关系。关于黄某的过错问题,挖机周围有相应水马进行阻拦,这些水马从很远的距离就能看到,应自行回避,一审源丰公司举证进行了必要防护且张贴了封路公告,发布于2019年2月15日,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7日,公告也提示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在长达几个月的过程中黄某应当认识到这段道路在施工不能通行,属于禁止通行的路段,无论是否有标识都不能加重源丰公司的义务,源丰公司的管理已经很完善,一审认定由丁海军对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源丰公司予以认可。
宿迁交建公司辩称,同对黄某上诉的答辩意见。
**辩称,对源丰公司的答辩有异议,源丰公司让其介绍挖机,源丰公司安排丁海军干活儿就应该承担责任。挖机费用是丁海军跟源丰公司的会计结算的,丁海军没有参与,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到现场,当时现场没有警示牌,也没有水马。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海军、宿迁交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判令丁海军、源丰公司、宿迁交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57767.01元);2.丁海军、源丰公司、宿迁交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宿迁交建公司将《如皋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FGSG1804标磨头镇曹石路、丁冒路、沈庄路、许曙线》工程口头发包给源丰公司,源丰公司即开始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补签《工程劳务合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源丰公司雇佣**进行挖掘机施工。2019年7月,因施工需要,源丰公司工地负责人丁正平(龙)指示**联系另一挖掘机到场施工,**即联系丁海军到案涉工地。当月7日上午,丁海军在案涉工地许曙路进行施工,至10:30左右,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案涉路段,不慎碰撞正在施工的由丁海军驾驶的挖掘机致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黄某受伤后,丁海军当即送黄某至如皋磨头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腹腔、盆腔积血;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20年11月4日,黄某至如皋磨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8694.15元。审理中,经黄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皋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此次外伤致脾脏破裂,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行脾脏切除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业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黄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黄某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额度冻结丁海军、宿迁交建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查封丁海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2.事发后,丁海军垫付黄某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从而使损害发生,亦即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宿迁交建公司、源丰公司、丁海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宿迁交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源丰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2、源丰公司自认雇佣**,双方系雇佣关系;3、源丰公司工地负责人指示**联系丁海军至工地从事挖掘机施工,丁海军在施工现场接受源丰公司工地负责人管理,工资亦由源丰公司支付,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源丰公司与丁海军之间亦为雇佣关系,对源丰公司认为丁海军由**雇佣的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宿迁交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源丰公司,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宿迁交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黄某主张宿迁交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源丰公司,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丁海军作为源丰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黄某损害,源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海军具备挖掘机操作证且从事该行业多年,其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对于挖掘机周边动态应保持高度警觉,但其在黄某驾车距离挖掘机尚有“七、八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而是将挖掘机挖斗落到地面致事故的发生,丁海军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丁海军同为源丰公司雇员,其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案涉路段行驶时,其明知该路段尚在施工,仍驾车通行,存在侥幸心理;同时,在行驶过程中,对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无论是挖掘机的体积还是施工时发出的声响,均应能引起其高度注意,从而停止前行,至少靠右侧远离挖掘机通行,而事发路段宽达六米,且该路面右侧尚有数米水泥路面,黄某仍选择在案涉路面居中前行,只能说明黄某放任危险的发生或者注意力分散或者行驶速度太快制动不及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的。据此,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并本着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衡情确定源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丁海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与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负担,宿迁交建公司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黄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某花费48694.15元,有如皋磨头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40元/天×34天(27+7)=1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黄某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因黄某伤情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120天,黄某主张月平均工资9692.115元并提交2019年1-6月工资表,对方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认为黄某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参照2020年度江苏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691元标准计算为:64691元/年/365天×120天=21268.2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黄某主张125元/天×90天=11250元,根据黄某伤情,需要他人护理,且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黄某主张55862.4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335174.4元,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主张15000元,考虑到黄某的申请及在本案中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黄某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9.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因黄某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综上,黄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435746.82元,由源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7873.41元;丁海军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为87149.3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4000元,丁海军还应赔偿黄某73149.36元,并对源丰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源丰公司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17873.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丁海军赔偿黄某各项损失87149.3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4000元,丁海军还应赔偿黄某73149.36元,并对源丰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20元,由黄某负担3210元,由源丰公司负担3600元,由丁海军负担1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丁海军与源丰公司均陈述,丁海军的工钱是100元每小时,源丰公司已将工钱支付给了丁海军。黄某与丁海军均陈述,事发当时丁海军的挖机周围没有围挡,没有设置水马。黄某陈述,事发当时丁海军的挖斗没有落到地面,而是在运行中撞到了黄某的电瓶车车头,黄某当时是靠右行驶的,离北边路边一米左右,挖机的挖斗很长,碰到了黄某的电瓶车。案涉路段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事发前其也看到有公告,当时路已经修好了,大家都在走。进入案涉路段时也没有人劝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丁海军与源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各方过错及责任比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4.宿迁交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5.黄某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丁海军与源丰公司约定每小时100元仅是一种工作报酬的计价方式,即使现场有源丰公司人员安排丁海军工作,存在一定管理行为,但丁海军仍然是独立完成工作。且丁海军系自带挖掘机,丁海军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技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故源丰公司与丁海军之间认定为承揽关系更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2,在并无证据证明丁海军已知晓案涉路段禁止通行或者源丰公司已经采取足够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丁海军在从事用挖掘机掘土作业时,未在挖掘机周围设置围挡或者其他警示标示,说明其存在对他人人身安全的漠视和安全防范意识的淡薄。在其已经提前发现黄某驶来的情况下,其未能及时将挖斗回转至路边,存在操作不当和处置欠妥致事故发生,故丁海军存在明显过错。源丰公司未让丁海军施工时在挖掘机周围设置围挡或者其他警示标示,存在一定指示过错,同时源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事故发生前将案涉路段封闭或者采取了足以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的其他管控措施,致使黄某进入事发路段导致事故发生,源丰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黄某在发现有挖机作业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注意及时避让和防范,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丁海军对黄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源丰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在本院认定源丰公司与丁海军之间认定为承揽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非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宿迁交建公司非丁海军的雇主,与黄某亦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黄某及丁海军主张宿迁交建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中黄某提供了施救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980元及电瓶车拖车费100元的收款收据,虽无发票,但考虑到黄某受伤及电瓶车损坏均属实,上述费用的发生必要且客观存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据此支持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及电瓶车拖车费共1380元。
据此,黄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应为437126.82元,源丰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为152994.39元,丁海军承担35%的责任为152994.39元,扣减其垫付的14000元,丁海军还应承担138994.39元,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承担。
综上,部分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529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丁海军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52994.39元,扣减其垫付的14000元,丁海军还应赔偿黄某1389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20元,由黄某负担2406元,由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由丁海军负担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黄某负担870元,由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由丁海军负担1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郭相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