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380号
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鑫,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世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硕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万佳鑫、被告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世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实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工程的弱电安装,总价款135559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世兴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工程款系***个人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世兴公司员工,工程实际由其丈夫刘勇承包的,原告来找刘勇打条子,他不在家,故叫其向原告打的欠条,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兴公司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档案馆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该工程由***丈夫刘勇实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016年4月1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纳溪分公司与被告世兴公司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实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纳溪分公司分包被告承建工程中的电信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35559元,完成安装调试后,付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纳溪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因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7月4日,***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4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4日前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证明、《工程实施合同书》、《投标总价》、《施工方案》报审表、开工报审表、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翔硕公司下属纳溪分公司与被告世兴公司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实施合同书》合法有效。虽然世兴公司主张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授权使用,但纳溪分公司并不知情,且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能够代表世兴公司处理工程项目上的事务,而且在纳溪分公司施工时,世兴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世兴公司具有合同效力。***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刘勇的配偶,认可了欠纳溪分公司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二被告应连带清偿欠纳溪分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纳溪分公司作为翔硕公司分支机构,翔硕公司作为法人,有权代表其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利率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并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泓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