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金世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罗兴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翔硕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世兴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印章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翔硕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公司具体承建,经办人刘勇,系***丈夫,刘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刘勇核实后出具的欠条应作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未答辩。
翔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兴公司和***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世兴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世兴公司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档案馆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该工程由***丈夫刘勇实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016年4月11日,翔硕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纳溪分公司与世兴公司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实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纳溪分公司分包承建工程中的电信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35559元,完成安装调试后,付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纳溪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世兴公司因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7月4日,***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4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4日前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到期后,***、世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翔硕公司下属纳溪分公司与世兴公司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实施合同书》合法有效。虽然世兴公司主张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授权使用,但纳溪分公司并不知情,且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能够代表世兴公司处理工程项目上的事务,而且在纳溪分公司施工时,世兴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世兴公司具有合同效力。***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刘勇的配偶,认可了欠纳溪分公司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世兴公司应连带清偿欠纳溪分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纳溪分公司作为翔硕公司分支机构,翔硕公司作为法人,有权代表其主张权利。此外,世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翔硕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五利率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并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为止;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翔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世兴公司自述刘勇系公司在江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由江阳分公司负责,已与刘勇进行结算。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世兴公司应否对本案翔硕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世兴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上世兴公司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授权使用,***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对***出具借条载明的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上世兴公司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提出未授权使用的异议,但并未有相关印章私刻的报案记录,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对应工程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且世兴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案涉印章提出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世兴公司自述刘勇系其江阳分公司负责人,案涉项目由江阳分公司具体实施。刘勇虽未进入本案诉讼,***作为其妻子自述经刘勇核对出具工程欠款的借条,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刘勇确认的案涉工程欠款,基于刘勇江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世兴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世兴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锋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