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苏芳,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晓梅,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市司法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仲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耐程,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苑,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304-3号。
法定代表人:成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锡中,任支队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思琪,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法制科科长,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共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1号广西计划经协大厦11楼1100-1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地址南宁市昆仑大道**号。
代表人:***志高,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教导员兼大队法制员,住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沟岭公司”)、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南宁消防支队”)、广西共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兴宁消防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追加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芳、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耐程,东沟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南宁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思琪,共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晓,兴宁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蘑菇被埋的经济损失455123.95元、鉴定费16000元,以上合计47112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1日,原告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兴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位于友爱南路的防空洞用于种植蘑菇。2014年被告南宁消防支队管辖的兴宁区消防大队将兴宁区朝阳消防站工程给被告东沟岭公司进行建设,被告联盛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4年12月15日进行桩基施工时不慎将防空洞的上方打穿,大量泥浆涌入防空洞内,导致原告所种植的三万七千多个蘑菇包全部腐烂。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到市人防办人防监察所、城区各部门以及施工单位等多个部门寻求解决,但各部门相互推诿敷衍原告。2016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东沟岭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共创公司进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原告蘑菇的种植损失为455123.9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的蘑菇被埋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贺州联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一)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首先,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是由原告自己选定,鉴定机构资格没有受另外一方当事人的监督,而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单方提交检材和样本,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意见不客观。蘑菇品种是原告自己陈述,是否为茶树菇联盛公司存疑。其次,2015年12月5日不是损害发生之日,应当以损害发生之日为基准日,才能对蘑菇损失做出客观的评定。再次,污水抽水产生的电费、生产管理人员基本工资支出、利润损失、蘑菇包清理费、被损坏抽水设备等都不属于损失范围。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污水抽水、清理蘑菇包,正常生产情况下,采摘完蘑菇之后清理蘑菇包也是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上述有关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2.生产管理员人数以及工资支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蘑菇种植主要是其与家人负责生产管理销售,不存在雇佣管理人员的说法,也就没有管理人员工资开支的事实;3、所谓利润是扣除有关成本之后剩余的收益,蘑菇种植作为第一产业,其利润受生产成本、管理技术、收获季节以及市场价格行情波动(尤其明显)等多种因素影响,是否能产生利润或者产生多少利润是不确定的,鉴定意见书直接认定按2.5元/袋计算利润,不具有客观科学性;4.防空洞内是否存放有抽水设备、抽水设备为何种品牌型号及设备被损坏的事实证明,勘查材料没有被损坏抽水设备的记载。5.鉴定人将受损的蘑菇包全按照100%培育成功率来进行估算,有悖自然规律。另外,勘查资料原告已经自认蘑菇产量为0.2斤/袋,而鉴定人却某蘑菇产量为1斤/袋,数据没有依据。6.鉴定意见缺乏鉴定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规定的价格鉴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并未说明所采用的鉴定方法,直接得出的评估价格无法让人信服。而鉴定意见书记载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附有相关照片等资料,鉴定材料上存在缺失。(二)原告不能证明其鉴定费用损失主张。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原告提供的收费通知,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鉴定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本身对于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2015年1月16日,代建单位、联盛公司与原告共同进入防空洞内查看情况,泥浆的深度约为十多厘米,只是浸染了原告放置在最底下的两层蘑菇包,尚有许多未被浸染的蘑菇包可以采取转移,但原告拒绝转移,造成蘑菇包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2月12日,有关单位已经到现场进行勘查蘑菇受泥浆污染的情况,支护桩工程也已经完成,此后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清理场地,开展下一批蘑菇的种植。但原告却一直拖延没有清理,那么在这之后不能使用场地种植生产而导致的损失,同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联盛公司按图纸要求施工,不应承担有关损失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提供给联盛公司施工的图纸,并没有标示施工范围内存在防空洞,包括设计单位也没有图纸获知防空洞的具体位置。在建设单位一再要求联盛公司继续施工,不能延误工期的情况下,联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只能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图纸来施工。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进行变更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建设单位未做出图纸变更及暂停施工指令的情况下,联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建设单位指令进行施工,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来承担。
被告东沟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朝阳消防站建设项目位于南宁市米,处于人防工事之上,原告于2014年元月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租用友爱南路人防工事口种植蘑菇。被告南宁消防支队作为建设单位委托东沟岭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联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共创公司为项目的监理单位。因建设项目需占用一部份人防地下通道,经南宁市人防办监察所及兴宁区人防办同意确认先进行项目施工,再按项目占用人防地下通道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偿。2014年底,联盛公司对该项目开展平整、挖土方等工作,2015年1月12日开展支护桩成孔施工,2015年1月17日进行支护桩施工时通道内出现泥浆渗漏现象,浸泡了原告在通道内种植的蘑菇包。各方就蘑菇包受损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本案为侵权之诉,东沟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原告是依据联盛公司进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给其种植的蘑菇包造成损坏后果提起诉讼,其与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侵权之诉。东沟岭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东沟岭公司作为项目受托代建单位履行了相关受托义务,且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适格主体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东沟岭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承包单位也即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施工过程中也不是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因此,东沟岭公司即使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共创公司答辩称:共创公司与项目代建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工程承担监理责任,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宁消防支队答辩称:一、南宁消防支队与本案无关。(一)南宁消防支队并不是兴宁区朝阳消防站工程的业主单位,该项目业主单位是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兴宁区朝阳消防站工程,是由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经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及南宁市政府和其他相关的部门共同指导、监察的项目。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代建单位,联盛公司为施工单位,共创公司为监理单位,业主兴宁消防大队而非南宁消防支队。(二)工程立项、规划、招投标至建设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均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落实,期间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申请、报备等材料也都是由兴宁消防大队进行申报,材料中未体现南宁消防支队与该工程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三)兴宁消防大队是独立法人,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宁消防支队与兴宁消防大队属于上下级单位关系,但二者之间是完全独立的,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如出现需要兴宁消防大队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则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南宁消防支队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造成防空洞层穿导致原告所种的蘑菇被埋、腐烂的行为人并非南宁消防支队,无侵权行为,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兴宁消防大队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兴宁区朝阳消防站工程,是由兴宁消防大队申报,经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及南宁市政府和其他相关的部门共同指导、监察的项目。联盛公司为施工单位,东沟岭公司为代建单位,共创公司为监理单位,兴宁区消防大队为业主单位,该工程是一个“交钥匙”工程,即工程的设计与建造等制造环节均不由兴宁区消防大队负责,工程全部完工兴宁消防大队接手进行管理和使用。因建设该工程需占用到一部分的兴宁区人防地下通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约定人防办将友爱南路科普厂部分种蘑菇人防部门工事洞口租给原告做种植蘑菇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如在合同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须无条件服从人防办安排,人防办有权无条件收回人防工事。2014年底工程施工之前,人防办即已通知原告由于建设消防站工程需要收回人防工事,让其尽快将种植作业搬离防空洞。但直到工程实际开工以后,原告仍继续使用着防空洞。2014年12月15日,联盛公司在施工之时不慎造成防空洞层穿,致使泥浆污染到了原告在洞内所种植的蘑菇。二、兴宁消防大队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联盛公司称施工失误是由于兴宁消防大队未提供防空洞图纸无法获知防空洞的具体位置所致。因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提供图纸给施工单位并非是兴宁消防大队的义务,所以兴宁消防大队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过错。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瑕疵、错漏百出,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一)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经过兴宁消防大队同意,没有经过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且所提供的检材和样本难免会进行有利于自身的取舍,造成鉴定意见不客观。(二)《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基准日为2015年12月5日,非实际损失发生日,无法客观反应损失情况。原告2016年6月18日拖迟约一年半的时间才委托鉴定中心对蘑菇损害进行评估鉴定,明显有恶意扩大损失,意图追索更高赔偿数额。(三)联盛公司提供《关于友爱南路防空洞内蘑菇受泥浆污染情况的勘查》可知,原告自认每袋蘑菇包的产量为0.2斤,《鉴定意见书》评估每袋蘑菇包产量为1斤缺乏客观性。(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计算数据如蘑菇包种植经营成本7元/袋、可收获鲜茶树菇1斤/袋,利润2.5元/袋,清理费用0.15元/袋,损坏的污水抽水设备价值2500元等,均是原告的一方陈述,未能提供权威的数据来源和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否客观存在,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更毫无客观、真实性。(五)蘑菇包按照100%的培育率进行估算,有违自然规律,无论如何都无法令人信服。(六)《鉴定意见书》存在缺失,涉及场地项目的评估除了书面记载的勘查内容之外还应附有相关的实景照片等资料,否则明显欠缺完整性和说服力,无法客观、全面地反应所要评估的事实状态。并且,该鉴定意见亦缺乏有关鉴定方法及鉴定过程的说明和资料,其鉴定结论得出经过过于简单、粗略,难以令人信服。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中心收费通知》,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该鉴定费用的支出,应予驳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据或发票等证据作为证明,则其主张鉴定费用损失16000元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五、对于本案当中原告的蘑菇损失的产生,原告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第八条“合同有效期内,因人防工程部管理是特别的建筑,如不可抗力或城市治理整顿及城市建设需要而造成的损失各负责。如因战争需要和国家建设需要,乙方无条件服从市人防办安排,人防办有权无条件收回人防工事。”原告当初租用防空洞时即已经知道在合同期间,如遇战争需要和国家建设需要,则其必须无条件服从市人防办安排,在期限内退出使用。但在人防办通知原告因需建设消防工程遂令其处理好退出工作之后,原告仍迟迟未进行搬离,继续对场地进行使用。原告的违反合同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二)联盛公司、东沟岭公司和原告曾共同进入防空洞内查看情况,发现现场蘑菇包摆放高度为l米以上,泥浆的深度十多厘米,只是浸染最底下的两层蘑菇包,尚有许多未被浸染的蘑菇包应当可以采取转移措施,但原告拒绝联盛公司提出转移帮助请求,因此造成上述蘑菇包进一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鉴定意见书》所述“一年内应可以种植而未能种植的第二批蘑菇包种植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防办在要建该消防站工程之前即已通知原告需收回场地,让其做好撤离工作,原告自然不能也不应再继续使用场地进行后一批的种植,又何以能产生后一批利润?(四)根据《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的场地为防空洞洞口,但实际已经占用洞口往里延伸两、三公里处的面积,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使用,导致防空洞层穿后里面的蘑菇遭到泥浆污染和浸染,原告的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违约使用场地而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约定***承租友爱南路科普厂部分钟蘑菇人防部门工事洞口。使用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00元。2014年7月26日,***与西乡塘区安宁办永宁丁村七队签订《场地联合经营合同》,***承租该生产队1.25亩菜地用于种植蘑菇。租期15年。年租金4500元。每五年递增10%。***承租上述土地用于蘑菇培育及防空洞蘑菇种植。2015年1月15日,因兴宁区朝阳消防站项目工程施工造成防空洞泥水渗漏,其种植的蘑菇包发生损坏。
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东面的兴宁区朝阳消防站项目工程,由兴宁消防大队申报,经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兴宁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给。2012年9月26日兴宁消防大队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0日兴宁消防大队取得划拨公共设施用第建设用地使用权。兴宁消防大队作为委托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与东沟岭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代建方式为:全过程代建。代建范围包括项目前期筹建、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交付、财务决算等全过程代建管理。代建内容:组织专业单位进行项目勘察、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办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各项专业服务的招标采购;进行工程相关合同洽谈、投资计划、用款计划申请;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各项工作职能实施施工管理、工程中间验收、施工验收等;组织资产交付。东沟岭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朝阳消防站建筑、装饰、安装、室外总平等工发包给贺州联盛公司进行施工。东沟岭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共创公司签订朝阳消防站《监理合同》,由共创公司承担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南宁消防支队与兴宁消防大队属于上下级关系。
联盛公司与东沟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展施工。2014年12月31日,贺州联盛公司开展项目平整、挖土方,2015年12月31日开始开展支护桩施工,联盛公司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1月5日勘探报告显示地下有防空洞,但没有具体位置图纸,请示甲方(东沟岭公司)表示一边施工,遇到具体问题再处理。2015年1月7日旋挖桩机试钻1#、5#、11#桩,钻至约9.5米-10.0米标高时遇硬物无法下钻,怀疑为防空洞顶砖,汇报甲方及设计单位,出方案处理。2015年1月13日,施工日志记载:按甲方、设计要求原试桩18#、20#继续下钻,待钻至设计庄底标高视现场具体情况在作下一步处理,经现场往下钻至设计桩底标高无防空洞,无异常情况,正常施工。2015年1月16日,13#、15#、17#桩钻至桩底设计标高,经监理甲方现场代表检查验收符合图纸设计施工规范要求,可以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上午9:30左右有人到工地反映防空洞蘑菇被泥浆浸泡,随后与甲方现场代表进入防空洞查看,之后安排两个工人清理洞内排水沟。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沟岭公司、共创公司对于施工日志记载无异议。东沟岭公司、共创公司均认可贺州联盛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超范围施工。贺州联盛公司、东沟领公司、共创公司均认可朝阳消防站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造成泥浆渗入防空洞内。
2015年1月***日,贺州联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向各单位提出施工过程遇到原地下防空洞及寻找防空洞问题的处理方案,请各单位协商审核确认。建设单位东沟岭公司意见为请设计单位提出意见或方案。设计单位案外人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意见为:此方案为施工方案。因防空洞存在已经导致3层支护桩设计偏于不安全,所以现需要业主提供整个场地防空洞具体平面位置、走向及竖向标高技术资料以便重新设计遇到防空洞位置支护桩。
2015年2月12日,东沟岭公司、***、施工单位、兴宁区农林水利局、财政局、施工单位组织对防空洞内蘑菇受泥浆污染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作统计,内容为:种植时间2015年12月,受污染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今。已采收一批成品蘑菇上市:3290斤。种植品种为茶树菇。蘑菇袋数共计37253袋。2016年6月13日,东沟岭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联盛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8时至16时完成人防通道淤泥清理工作。
2016年6月18日,***作为委托人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月15日因桩基施工泥浆涌入友爱南路防空洞造成***蘑菇种植损失进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鉴定材料包括:现场勘察情况统计;***关于要求处理蘑菇种植损失赔偿的报告;调解协议书;证明;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场地经营合同。东沟岭公司、共创公司在备注处盖章并注明同意委托。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日作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损失包括:1、培植、种植场地年租金损失;2、防空洞抽水电费、固定生产管理人员2人基本工资支出等全年固定费用支出;3、受污染腐败蘑菇包种植成本、利润损失;4、一年内应可以种植而未能种植的第二批蘑菇包种植利润损失;5、蘑菇包清理费用;6、抽水设备损失。鉴定报告确定:受污染腐坏蘑菇包种植经营成本7元/袋(包括种植成本4.5元/袋、场地租借、污水抽水电费、固定人员2人基本工资支出等全年固定费用支出2.5元袋);每袋生长期6个月,生长期可以获鲜茶树菇1斤/袋,利润2.5元/袋;一年内应可以种植而未能种植的第二批蘑菇包数量参照受污染腐坏数量确定为37253袋利润损失;清理费用0.15元/袋;1个被损毁的污水抽水设备的价值2500元。故损失=37253袋×(种植经营成本7元/袋+利润2.5元/袋)+未能种植蘑菇包37253袋×利润2.5元/袋+清理受污染腐坏蘑菇包37253袋×清理费用0.15元/袋+1个被损坏的污水抽水设备价值2500元=455123.95元。
因各被告对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2017年4月7日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对异议进行答复。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作出复函答复:一、蘑菇种植成本依据吗,1、鉴定人向某1种植户口头咨询蘑菇包种植成本在4-5元/袋(材料、设备设施折旧、培育种植工人人工费用);2、网上及电话查询4-6元/袋。二、场地租金、污水抽水费用、固定人员2人基本工资支出等全年固定费用支出2.5元/袋。1、场地租金:送检材料5《人防工程租赁合同》4800元+送检材料6《场地联合经营合同》4500元/亩×1.25/亩=10425元/年;2、污水泵抽水电费:现场核实等污水泵电费=3000W×8小时/天×365天/年×1.2元/度=10512元/年;3、固定人员2人(销售、生产管理人员)基本工资支出: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人×12月/年×2人=***696元/年,综上,场地租金、污水抽水电费、固定人员2人费用支出成本为3.08元/袋。三、利润2.5元/袋,即投资利润率=2.5元/袋÷7元/袋=35.71%。1、鉴定人向某2户口头咨询利润为2-3元/袋;网上查询价格。四、蘑菇成活率一般为80%-90%,以上“一、二、三”补充说明的答复事项,均已考虑成活率。五、受污染损坏的蘑菇包清理费用:依据现场查勘:200元/天/人×3天×8人+450/元/车×2车=5700元,为便于同口径估算按0.15元/袋折算。六、污水泵市场价格3000元/个(全新),按8成新计算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书》、《场地联合经营合同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关于友爱南路防空洞内蘑菇受泥浆污染情况的勘查记录、工程联系单、证明、施工日志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联盛公司作为兴宁消防朝阳消防站项目施工方,其按照发包方东沟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开展基桩施工作业,发包方东沟岭公司、监理方共创公司均认可贺州联盛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未超出施工范围,而联盛公司施工日志记载施工过程中曾向东沟岭公司告知勘探报告显示地下有防空洞但未标明具体位置图纸,东沟岭公司告知一边施工遇具体问题再处理,故联盛公司按照东沟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未违反施工规范,不存在过错。东沟岭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委托代建方,负责项目前期筹建、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交付、财务决算等全过程代建管理,联盛公司按照东沟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指示开展施工,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过错方即东沟岭公司承担。共创公司作为项目建设监理方,受东沟岭公司委托开展工作,其监理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南宁消防支队与本案建设项目无关联,故不承担责任。兴宁消防大队是项目的使用人,以全程委托代建的形式将项目交付东沟岭公司开展建设,不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故不存在过错,兴宁消防大队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联盛公司、共创公司、南宁消防支队和兴宁消防大队对因施工造成泥水渗漏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种植的蘑菇袋37253袋损毁,无法继续种植及采摘,有东沟岭公司、联盛公司参与的现场勘查情况统计表予以证实。***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财产价格进行评估,对于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范围,应以侵害行为是否造成的客观损失为限,客观损失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包括:1、37253袋蘑菇包培育的成本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已经实际投入的损失,经鉴定意见结论认定成本按4.5元/袋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算为37253袋×4.5元=167638.50元。2、按2.5元一袋计算的成本损失(包括场地租金、抽水电费、固定生产管理人员2人基本工资)。该部分损失属于蘑菇包移植防空洞种植成本损失,而***移植后投入的种植成本亦相应采摘了3290斤蘑菇,侵权行为致蘑菇包损坏后,抽水电费、固定管理人员无须继续投入,故鉴定结论按一年成本计算损失实际未发生。因防空洞无法使用确实造成租金损失,损失为按《人防工程租赁合同》4800元/年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清理完毕止,但无证据证实***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该租金,无法确认该租金损失是否实际存在。而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与西乡塘区安宁办永宁丁村七队签订《场地联合经营合同》租赁场地无法使用,故该场地租金损失实际未发生。故鉴定结论认定按每袋蘑菇包2.5元计算的成本损失,不符合侵权行为造成客观实际损失,不列入赔偿范围而。3、蘑菇包利润损失,该损失属于蘑菇包损坏后可以预见必然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鉴定结论认定利润损失按2.5元/袋计算为***132.50元,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一年内应可以种植而未能种植的第二批蘑菇包利润损失。计入赔偿范围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利益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二是可得利益应当时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如不可期待,非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也不能算作可得利益。第三,计入赔偿范围的可得利益须是直接因侵权行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即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即不致失去此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此时防空洞因泥水渗入,原告应当可预见不能按原来种植计划继续培育种植第二批蘑菇,其可选择另行寻找租赁场地种植减少其未来利润损失,本案侵权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其继续种植利润损失的发生,故该利润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清理受损的蘑菇袋费用,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属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对损毁的蘑菇包进行清理并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抽水设备损失,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结果未列名设备损失的具体名称,而委托人送检的材料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现场情况勘查也未列明该抽水设备存在,故本院对该设备损失不予认定,不列入赔偿范围。故被告东沟岭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0771元。
关于鉴定费16000元,属于因主张损害赔偿发生的费用,应当按本院认定损失赔偿数额占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比例由侵权责任人东沟岭公司负担9167元(260771元÷455123.95元×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0771元;
二、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1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原告***负担3573元,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伟东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