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9111号
原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虎,该社居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监理公司)诉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大店社居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信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被告龙岗大店社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杨柳河畔花园A1#、A2#楼工程进行监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工期为7个月,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1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期已满,杨柳河畔花园A1#、A2#楼工程尚未结束,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将工期顺延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监理费12000元,在次月10前支付。《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直至工程完工,然被告在顺延工期内拒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拖欠原告监理费用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龙岗大店社居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计算监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监理费是以施工期限为计算依据的,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交付使用,故应当按照实际监理期限五个月支付监理费用。原告主张监理费为每月1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打印条款已被手写条款所取代,应当按照10000元每月支付监理费。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申请付款被告知悉之日起算,即应当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
科信监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监理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监理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将监理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15日。监理费为每月12000元,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为每月10000元。3、付款申请书三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4、证人史某、费某证言,证明:两证人是原告指派的案涉工程被告驻地工程监理师,实际履行监理任务至2009年5月23日被告将项目部拆除后自动停止。
龙岗大店社居委对科信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委托监理补充合同》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在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终止时间,该合同载明的2008年7月1日-2009年5月15日止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施工阶段工程监理,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份交付使用。监理费用应当按照手写条款每月10000元支付。对证据3中载明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6日的两份付款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付款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知悉并认可原告申请付款的行为。对载明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的付款申请书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付款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申请过付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已经确认补充协议未执行即“因行政区划调整和社区财务属三资代理中心管理”,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结算,故不认可原告所称尚欠100000元监理费用的事实。对证据4两位证人证言多处矛盾,关于工程施工结束时间两位证人陈述不一致,对施工结束时间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龙岗大店社居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五张,证明涉案杨柳河畔花园A1#、A2#工程已经在2008年12月份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应自2008年7月计算至2008年12月,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7月份计算至2009年5月没有事实依据。2、《皖中审工字(2009)-090号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杨柳河畔花园1#2#商住楼附属工程建设并非科信监理公司监理,其无权就该工程附属工程主张监理费。上述工程附属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送审,故主体工程应早于该时间施工完毕。
科信监理公司对龙岗大店社居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业主购买时间,不能证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根据证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附属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核验收报告,原告主张的主体工程双方之间不仅有合同约定而且有补充协议加以明确。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附属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报告记截附属工程直至2009年5月2日还在施工,与《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15日相印证。
为查明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查询案涉杨柳河畔花园A1、A2楼工程建设相关情况,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附签订合同情况表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我司承建的杨柳河畔恢复楼项目,建筑施工面积约8300平方,自2007年11月1日开工,2008年4月20日竣工。特此说明。2018年4月13日”。
科信监理公司对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只是做了个说明,要确认开工和竣工时间应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纯出具说明,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开工竣工时间如说明所述也不排除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范围系主体工程,尚有附属工程需要原告继续做监理工作。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在原监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工程未能完工,即使按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完工也在2008年年底。被告提交的《皖中审工字(2009)-090号报告书》也能证明附属工程施工至2009年5月。
龙岗大店社居委对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08年12月。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以及证据3中载明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的付款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6日的两份付款申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两份付款申请书,本院对上述两份付款申请书不予认定。载明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的付款申请书上被告工作人员注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和社区财务属三资代理中心管理,补充协议未执行。2017.7.12日”。由此可见,被告未对该付款申请书内容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监理费用1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委托监理补充合同》中合同工期顺延时间处只填写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对终止时间未作填写。合同监理方签名时间处用笔填写“-09.5.15止”,但该处无被告盖章签名确认,无法确定该时间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监理工作结束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合同》时将监理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15日。龙岗大店社居委在补充协议委托方签章处注明“经研究按原协议条款执行,每增加1个月付给监理费用壹万元”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合同》时,被告认可的后期监理费用为每月10000元。原告称实际履行监理任务至2009年5月23日,但证人费某当庭接受询问时称“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在2009年1月份完工,辅助工程一直未结束。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监理工作时指派的工程监理人员为费某、姚某、史某、阚某。费某在进行监理工作时已将形成的监理资料交给史某”,而证人史某当庭接受询问时称:“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5月,辅助工程未动工。整个工程全部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因未报建委备案,仅要求原告派遣人员进行现场监理,不要求形成任何书面资料”。两位证人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时间、监理工作内容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五张收款收据仅能反映部分人员向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2008年12月已竣工交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皖中审工字(2009)-090号报告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辅助工程承建单位系合肥市江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交审计使用的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验收记录上均无原告作为监理机构盖章确认以及监理人员签名。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辅助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监理工作。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仅为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工作。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所附查询资料为签订合同情况表,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签订合同情况表仅能反映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开工和竣工期限,但不能确定实际的竣工时间与约定竣工时间相同,故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内容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对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信监理公司受龙岗大店社居委委托承担杨柳河畔花园A1、A2楼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规模约8000M2,工期7个月,工程造价暂定5800000元。工程监理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次为8000元,在次月10日前支付,剩余监理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
2008年7月1日,科信监理公司与龙岗大店社居委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龙岗大店社居委与科信监理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壹份,工期约定为七月至2008年7月1日,本合同工期已满。监理方要求重新办理委托补充合同,监理费按月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每月监理费12000元”。《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工期顺延时间处仅填写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终止时间未填写。龙岗大店社居委在补充协议委托方签章处注明“经研究按原协议条款执行,每增加1个月付给监理费用壹万元”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科信监理公司在监理方处加盖公章。
安徽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龙岗大店社居委委托对案涉杨柳河畔花园1#2#商住楼附属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9年8月10日,安徽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中审工字(2009)-090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附属工程承建单位为合肥市江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报告书中所附建设单位提交的审计资料中均并无监理单位盖章和监理人员签名。
龙岗大店社居委当庭称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
本院认为:科信监理公司与龙岗大店社居委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科信监理公司按约为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理,龙岗大店社居委应按约定支付科信监理公司监理费用。科信监理公司称其监理工作结束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无法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龙岗大店社居委提交的《皖中审工字(2009)-090号报告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辅助工程施工单位向审计部门提交的施工资料均无原告委派监理人员签名以及监理机构盖章,而科信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辅助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故本院确定科信监理公司仅对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施工进行监理。科信监理公司、龙岗大店社居委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主体工程竣工具体时间,龙岗大店社居委当庭自认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纳,确定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龙岗大店社居委应按《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约定向科信监理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费用,监理费用应为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龙岗大店社居委未按约定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构成违约,科信监理公司要求其自2009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燕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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