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1185号
原告:姜守礼,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29046(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守礼与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被告科信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0111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科信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皖01民辖终3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礼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守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401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0元、加付赔偿金38400元、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原告的养老金损失113850元,合计230815.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姜守礼进入科信公司担任工民建专业监理员,工资以现金发放,自2008年2月起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作12年来,***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2016年9月26日因工作劳累过度晕倒在工地,经住院治疗修养后康复出院。随后,科信公司口头告知***终止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至今科信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另科信公司未及时为姜守礼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姜守礼无法享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因科信公司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姜守礼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一倍的赔偿金。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姜守礼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姜守礼进入科信公司工作,科信公司在与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中,任命***担任结构工程师。2007年9月30日,***取得《安徽省工程监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自2008年3月开始,科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姜守礼发放工资,鉴于姜守礼长期在外地,科信公司将每月工资打入姜守礼女儿**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被科信公司评为年度先进个人。自2016年6月开始,科信公司向***本人银行账户上发放工资。2016年9月26日,***生病住院,后科信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到科信公司工作。***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
庭审中,姜守礼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经济赔偿金384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培训合格证书、荣誉证书、存折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守礼与科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3月10日科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协议》,该协议中姜守礼为科信公司的结构工程师。庭审中,科信公司对《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明确态度,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根据该协议,本院认定***2006年3月10日已经入职科信公司,其出生于1948年1月9日,入职时的年龄为58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科信公司于2016年9月口头通知姜守礼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也未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科信公司应支付姜守礼经济补偿金。***在科信公司工作年限已满10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科信公司应支付姜守礼经济补偿金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姜守礼的年休假为10天,其未休年休假,科信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942.5元(3200元/月÷21.75天×10天×2)。***主张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2006年3月进入科信公司,2008年1月即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当时的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无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即使科信公司为姜守礼缴纳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要求科信公司支付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守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00元、年休假工资2942.5元,合计38142.5元;
二、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姜守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姜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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