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新基路段东明大厦148号之二号四至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8858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502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褚道成,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B区综合楼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铁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莞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信公司的335000元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用属于工程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即使认定为工程
款,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主张期限。1、本案的施工合同因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在2012年9月28日全面停工,后再未恢复施工。2013年施工单位已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2、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指导意见,本案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该是合同解除之日或者合同终止履行之日,符合任意一个条件均可。本案工程自2012年9月28日起早已停工多年,之后再没有恢复施工,且施工单位于2013年就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工程在2012年9月28日就已终止履行。按照上述指导意见,相关工程款优先权主张期限6个月,应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早已超过时限。一审法院认为监理费属于工程款,且本案的施工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因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没有到期,完全忽略了终止履行这个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新成铁公司答辩称,1、新成铁公司管理人对科信公司申报监理费债权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认定涉案监理费用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而且现场一直处于维护管理状态。管理人认定科信公司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2、监理费用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是工程建设所必须支出费用,因此是工程款的必要组成部分。管理人认定科信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莞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科信公司的335000元破产债权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新成铁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二期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地点: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厂房按实际面积每平方4.5元计取监理费;2、办公楼、宿舍楼监理费21万元。合同签订后,科信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因新成铁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于2015年农历5月停工。目前工程未竣工,施工单位仍在施工现场管理和维护。
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新成铁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新成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7年1月17日,科信公司向新成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核认定,科信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数额为335000元。莞邑公司认为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受偿顺位在其房产抵押权优先权之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新成铁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因新成铁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故施工单位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新成铁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未完工并已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双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对新成铁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1月17日科信公司即向新成铁公司的破产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并已实际解除。故莞邑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是监理费用是否属于工程款范围。本院认为,工程监理费是指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收费,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是施工单位为了工程的建设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是工程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视为工程款。综上,莞邑公司诉请科信公司对申报的335000元债权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科信公司的监理费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新成铁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新成铁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属于委托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因此,科信公司对新成铁公司享有的监理费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属建设工程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由于案涉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对莞邑公司上诉提出的科信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已无评判必要,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莞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享有的监理费3350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德明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磊
书记员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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