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1民初1119号
原告:***,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工业园区聚良大道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4000025244。
法定代表人:张运光,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1486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自2015年6月1日始,以所欠油款14862元为基数,由法院按照相关利息规定依法裁判。
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神华国能焦作电厂建设期间,原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晾水塔工程,该公司租用***的铲车,原告个人所有的流动加油车给***的铲车加柴油,前期由该公司付款,后期由***付款,除陆续付款外,还欠原告加油款14682元至今未付,当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戚志国指派工作人员张志峰代表公司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偿还所欠油款及利息。
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库单16张、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拖欠油款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结合二被告缺席的事实,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神华国能焦作电厂建设期间,原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神华国能焦作电厂晾水塔工程,施工期间,该公司租用被告***的铲车,原告个人所有的流动加油车给***的铲车加柴油。前期由该公司付款,后期由***付款。除陆续付款外,尚欠原告加油款14682元至今未付。该出库单注明收货单位为***铲车、加油数量、单价、金额,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戚志国指派工作人员张志峰代表公司签字,戚志国是该公司派驻神华国能焦作电厂项目部的经理,张志峰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09:19至2021年1月22日08:56期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看出,被告***对欠到原告的油款是认可的,并约定给付时间,但终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因二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柴油买卖交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定诚信履行义务。被告***仍欠到原告***油款合计14682元,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载明,出库单中有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神华国能焦作电厂建设晾水塔项目部经理戚志国指派工作人员张志峰的签名,且在原告与张志峰的通话录音中,张志峰亦认可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仍欠有原告油款未给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则被告***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682元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神华国能焦作电厂建设晾水塔项目部经理戚志国指派工作人员张志峰在每张加油出库单上的签名,应属对***铲车加油款的未付的一种保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担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神华国能焦作电厂建设晾水塔项目部经理戚志国指派工作人员张志峰在每张加油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因戚志国、张志峰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所为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油款,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油款14682元及利息。利息以14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二、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依法承担连担责任保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河北中基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琦